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啟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有罪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簡 字第7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 ,但聲請人並非「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拉斯維加斯公司」)之負責人,本件違法日期為98年2 月14日,當時「拉斯維加斯公司」之負責人應為曾侍漢,此 有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此為原審判決前已存 在者,原審漏未審查。又本件原審以違反建築法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 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處斷,但本 案違法者為表演用帳篷,屬於「臨時建築物」,並非上開條 文所謂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9條第3款規定:「左列各款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三、臨時性之建築物。」,而「宜蘭縣辦 理各項活動臨時性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規範」即依前述建築 法第99條訂定之,是本案之臨時建築物應依該程序規範申辦 之,本案依建築法為論判依據,顯然違反法令。為此聲請再 審,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簡上字 第10號判決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 「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 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認為「拉斯維加斯 公司」於98年2月14日之負責人應為曾侍漢,並非聲請人, 原審認定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而判決,應有誤認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98年2月14日確為「拉斯維加斯公司」之負責人 一節,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9、86、91頁),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之「拉斯 維加斯公司」公司登記變更表,亦顯示自97年12月1日起至 「拉斯維加斯公司」於99年7月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止, 聲請人確為「拉斯維加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無訛,至訴外 人曾侍漢則係在此之前之負責人,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等公 司變更登記表,顯無所謂得以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是該證據 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倘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雖執稱原審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誤用建 築法第94條予以判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 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 ,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 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核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此一證據 ,顯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至聲請人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與 法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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