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83號
PCDV,91,訴,383,200203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台灣馥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暨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多批,原告指示供貨 廠商麒林公司出貨予被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四千元,被告 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十萬元現金,另交付發票人為丁○○,發票日 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九十五萬二千元,發票人為乙○○,發票日 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二 千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由被告在其後背書,惟前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據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前開票面金額九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因被告 已以現金二十萬元支付部分貨款,原告於本件僅請求票款七十五萬二千元),發 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票人僅得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 票據七十五萬二千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 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另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是為選 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則就 他項訴訟標的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
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馥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