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65號
ILDM,100,簡,66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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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 13日下午4時15分許,向不知情之大昇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健明租得車牌號碼0039-TT號自用小貨車,隨即於99年12 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設於宜蘭縣蘇澳鎮 ○○○路30號之中日保利食品有限公司,趁該公司保全人員 簡明川疏於看管之際,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侵入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鐵片1批及滅火器1瓶(合計重約118公 斤),得手後正欲將竊取之物品搬運上車離開時,為警當場 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簡明川江國欣李健明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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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