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34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姿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 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 五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8年3 月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李姿瑩仍不 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李姿瑩於100年3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陳冠良位於宜 蘭縣羅東鎮○○街382巷45號住處,以欲至附近雜貨店購 買米酒為由,向陳冠良商借車牌號碼SDK-985號輕型機車 (車主為陳冠良之母連林阿市),並向陳冠良允諾買完東 西就會返還機車。詎李姿瑩取得上開車輕型機車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陳冠良在無法聯絡上李姿瑩之情況下,於同年 月12日下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李姿瑩另涉嫌竊盜 案件,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始發現李姿瑩所騎乘之輕型機 車係陳冠良前所借用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李姿瑩於100年4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賴炳雄位於宜 蘭縣三星鄉○○路○段258巷35號住處,向賴炳雄之妻李亦 仙商借賴炳雄所有車牌號碼AN3-755號重型機車,並允諾 當日晚一點會還車,詎李姿瑩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經賴炳雄數度電話催討,均無法聯絡上李姿瑩 而報警處理。嗣經賴炳雄於100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 ,自行在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土地公廟前尋獲上開重型機 車。
(三)案經陳冠良、賴炳雄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姿瑩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冠良、賴炳雄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三)車牌號碼SDK-985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SDK-985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AN3-755號 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四)被告於100年3月14日騎車牌號碼SDK-985號輕型機車違規 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無車代步,而將向他人借用之機 車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幸遭侵占之機車 皆已歸還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生 活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