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溪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溪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台九 線北宜公路49公里處碧山二橋,趁任職於大新店民主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路工程部主管之王裕謙疏未注意看管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王裕謙所管理置於該處之光纖纜線約150公尺(重約4 5公斤)及同軸纜線約100公尺(重約20公斤),得手後,隨 即攜離現場。嗣經警於100年6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至王 溪成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87巷6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溪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裕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游阿妹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代保管物品領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科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 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不予追 究之情,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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