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娥與陳慧萱均係同住宜蘭縣三星鄉○○路125之3號之房 客,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上開住處門鎖 問題2人發生爭執,黃秀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陳 慧萱之右腳踝,致陳慧萱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繼之向陳慧萱恐嚇稱:「我要找人來打妳,要你們 全家去死,你出去被車子撞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慧萱、使陳慧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慧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秀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叫 陳慧萱開門,陳蕙萱開門時用手將伊推倒,伊就撞到瓦斯桶 ,伊爬起來時,伊的腳弄到陳慧萱,才讓陳慧萱受傷的,伊 當天並沒有恐嚇陳慧萱,是因為陳慧萱先罵伊,伊才罵陳慧 萱全家死光光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慧萱於檢 察官訊問、本院調查時證述:100年1月24日伊與被告因為門 鎖的問題發生爭執,當時只有伊在家,被告一開始不願意承 認,處處推說是房東授權她這樣做,講到最後被告就惱羞成 怒,被告用腳踹伊的腳,伊從地上爬起來後,被告拿伊放在 廚房的椅子砸向伊,但是伊有用手擋回去,所以沒有砸到伊 ,被告之後又對伊說「我要找人來打妳,要你們全家去死, 你出去被車子撞死」,被告說這些話時,伊會害怕,伊怕被 告對伊的小孩不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 觀諸證人陳慧萱與被告並無素怨,僅因租屋處之門鎖問題始 與被告產生爭執,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 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陳慧萱上開 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租屋門鎖問題與被害人陳 慧萱發生爭執,不僅傷害被害人陳慧萱,又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陳慧萱,致被害人陳慧萱心生畏懼,其行 為顯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慧萱達 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