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57號
ILDM,100,簡,557,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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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晴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單據拾陸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聚 眾賭博,其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單據16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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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