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耕
馬品穎
林宜煊
謝書汎
陳逢茂
李玉庭原名李依庭.
王雅雯
陳啟睿
廖柏任
簡聯芳
常李美英
潘游蓊
葉美良
黃國政
陳福隆
陳宥臻
謝忠翰
洪勝美
劉新水
游淑惠
藍玉雯
黃純琪
李英傑
黃騰凱
施玉沛
鍾雅惠
朱家賢
徐若芹
簡晉豪
周家賢
楊超傑
呂玥玫
上列被告等3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馬品穎、林宜煊、謝書汎、陳逢茂、李玉庭、王雅雯、陳啟睿、
廖柏任、簡聯芳、常李美英、潘游蓊、葉美良、黃國政、陳福隆、陳宥臻、謝忠翰、洪勝美、劉新水、游淑惠、藍玉雯、黃純琪、李英傑、黃騰凱、施玉沛、鍾雅惠、朱家賢、徐若芹、簡晉豪、周家賢、楊超傑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十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內所載。
呂玥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內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㈠王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署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788 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96年度訴字第121號、 9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八 月、六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十五日確定,甫 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簡聯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 度訴字第29號、9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 年確定,於93年2月2日入監,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陳福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㈣劉新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㈤簡晉豪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94年度宜簡字第45號、 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五月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1年19日,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吳峻耕、馬品穎、林宜煊、謝書汎、陳逢茂、李玉庭、 王雅雯、陳啟睿、廖柏任、簡聯芳、常李美英、潘游蓊、葉 美良、黃國政、陳福隆、陳宥臻、謝忠翰、洪勝美、劉新水 、游淑惠、藍玉雯、黃純琪、李英傑、黃騰凱、施玉沛、鍾 雅惠、朱家賢、徐若芹、簡晉豪、周家賢、楊超傑等31人, 均明知本身之信用、財力狀況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核 發信用卡之資格,且其等並非至愚之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能預見坊間代辦信用卡業者常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在職 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財 政部綜所稅清單)等資料,藉以詐騙發卡銀行,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各與共犯李文哲(所涉詐欺罪嫌現由檢察官偵辦通 緝中)及明知李文哲係專為無資力之人代辦申請信用卡者之 被告呂玥玫(自97年6月間起受雇於李文哲,擔任總機行政 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18,000元),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或偽造印章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時間」前數日起,透過報紙 廣告與李文哲聯繫,並依李文哲指示提供本人之身分證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等資料予李文哲代辦信用卡,並約定以信用卡核卡額度百 分之10至百分之40不等成數之金額為辦卡佣金,而其辦卡方 式為:由李文哲取得某人不詳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扣繳憑 單、財政部綜所稅清單等資料,以電腦掃瞄後,將掃瞄後之 交易明細上帳戶名稱、扣繳憑單上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 扣繳單位名稱等欄位內之資料,以電腦處理變造為有利於吳 峻耕等31人申請信用卡所需之信用及財力證明;李文哲另又 偽刻「加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登公司)、負 責人「陳明弘」、「東琳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琳公 司)、負責人「高文豐」等印章,製作不實之加登公司、東 琳公司薪資袋各3份,填載陳啟睿、廖柏任之姓名、工資等 資料於該薪資袋上,偽造有利於陳啟睿、廖柏任申請信用卡 所需之在職證明;嗣由李文哲於玉山銀行、萬泰銀行、遠東 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現改為澳盛銀行)、大眾銀行等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任職公司及電話(實為李 文哲所申用電話)等事項,連同上開偽造之文件(除上開偽 造之薪資袋、印章尚未行使外),於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時間
,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嗣待各銀行徵信人 員依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用公司電話詢問申請人任職相 關資料時,即由呂玥玫接聽電話向銀行徵信人員誆稱:伊係 申請人任職公司之會計或總機小姐,來電時適申請人外出不 在云云,並依李文哲所提供偽造之申請人任職資料,回答銀 行徵信人員相關問題;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吳峻耕等 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而詐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 現金卡予吳峻耕等29人既遂(除陳啟睿、廖柏任遭銀行拒絕 發卡而詐欺取財未遂外,發卡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郵局、各該核發信用卡之銀行及被偽造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之公司及其負責人、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㈡隨後吳峻耕等人即持取得之信用卡刷卡使用(截至本院向各 銀行函查欠款情形時止,渠等還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其中林宜煊、李玉庭、王雅雯、謝忠翰等人所申請核發之 信用卡則遭李文哲取得後盜刷。
㈢嗣因玉山銀行核卡人員發現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任 職公司電話有異,而停止陳啟睿、廖柏任之核卡,並報警處 理,經員警於98年2月24日15時40分持搜索票至宜蘭縣羅東 鎮○○路263號8樓之2處執行搜索,適呂玥玫在現場,李文 哲外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案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詳如附表三之「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三、所犯法條:
㈠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有關於服務資歷之證明書,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扣繳憑單,因屬私人製作,以文字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 為私文書。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表明納稅義務 人所得金額、扣繳金額若干等,性質上為私文書。又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納稅證明書,係表示一定用意之文 書,經稅捐機關基於職務上關係加以認證,表明確已依法繳 納,自屬公文書。再者,將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 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 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 法上變造證書罪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峻耕部分:
1.核被告吳峻耕於97年6月間向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申請信用 卡、現金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96年10月 間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吳峻耕前揭97年6月所犯之罪,與共犯李文哲、呂玥玫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前揭96年10 月所犯之罪,與共犯李文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3.被告吳峻耕所為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吳峻耕於97年6月間分別向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申請信 用卡、現金卡共3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目的相同 均係為取得銀行核發信用卡,犯罪時間相當密接,行為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應 係以一行為同時詐取二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即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5.被告吳峻耕先後於96年10月18日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 為,與97年6月間向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 卡之行為,其間先後相距達半年以上,且被告吳峻耕自承係 因於96年10月間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核發後卻不能使用, 所以又委請李文哲申請其他銀行之信用卡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124-126頁),是被告吳峻耕該二次行為,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6.又被告吳峻耕於96年10月間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暨於97年6月間所犯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馬品穎等28人(除被告吳峻耕、陳啟睿、廖柏任、呂玥 玫四人外)部分:
1.核被告馬品穎等28人(除被告吳峻耕、陳啟睿、廖柏任、呂 玥玫外),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其中15人即被告簡聯芳於96年9月間、被告常李美英於96年9 月間、被告潘游蓊於96年9月間、被告葉美良於96年11月間 、被告黃國政於97年1月間、被告陳福隆於97年1月間、被告 陳囿臻於97年1月間、被告謝忠翰於97年1月間、被告洪勝美 於97年1月間、被告劉新水於97年1月間、被告游淑惠於97年 4月間、被告藍玉雯於97年4月間、被告黃純琪於97年4月間 、李英傑於97年5月間、黃騰凱於97年5月間所犯前揭之罪,
與共犯李文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其餘被告馬品穎、林宜煊、謝書汎、陳逢茂、李玉庭、王雅 雯、施玉沛、鍾雅惠、朱家賢、徐若芹、簡晉豪、周家賢、 楊超傑等13人,其等於前揭97年6月以後所犯之罪,與共犯 李文哲、呂玥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渠等28名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渠等28名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之行 為,其中被告王雅雯於97年9月間向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申 請信用卡共2次;被告葉美良於96年11月間向花旗銀行(現 已改制為澳盛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共2次;被告施 玉沛於97年6月間向萬泰銀行、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共2 次 ;被告簡晉豪於97年9月間向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申請信用 卡共2次等行為;目的相同均係為取得銀行核發信用卡,犯 罪時間各自密接,行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渠等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 取二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5.渠等28名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6.其中被告王雅雯、簡聯芳、陳福隆、劉新水、簡晉豪5人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啟睿、廖柏任部分:
1.核被告陳啟睿、廖柏任,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陳啟睿、廖柏任就所犯前揭之罪,與共犯李文哲、呂玥 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啟睿、廖柏任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4.被告陳啟睿、廖柏任各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陳啟睿、廖柏任各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呂玥玫部分:
1.核被告呂玥玫所為,就前揭被告吳峻耕於97年6月間所犯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馬品穎、林宜煊、謝書 汎、陳逢茂、李玉庭、王雅雯、施玉沛、鍾雅惠、朱家賢、 徐若芹、簡晉豪、周家賢、楊超傑等13人於前揭97年6月以 後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啟睿、廖柏 任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呂玥玫前揭所犯之罪,各與上開吳峻耕等16名申辦人暨 與共犯李文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呂玥玫所為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呂玥玫其中參與為被告王雅雯於97年9月間向玉山銀行 、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共2次;為被告吳峻耕於97年6月間分 別向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共3次;為被 告施玉沛於97年6月間向萬泰銀行、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共2 次;為被告簡晉豪於97年9月間向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申請 信用卡共2次等行為;各該目的相同均係為取得銀行核發信 用卡,犯罪時間各自密接,行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 取二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5.上開被告呂玥玫所為參與被告吳峻耕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參與被告馬品穎、林宜煊、謝書汎、陳逢茂、李 玉庭、王雅雯、施玉沛、鍾雅惠、朱家賢、徐若芹、簡晉豪 、周家賢、楊超傑等13人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 與被告陳啟睿、廖柏任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 1 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6.又被告呂玥玫所犯上開共計16次犯行(包括吳峻耕、馬品穎 、林宜煊、謝書汎、陳逢茂、李玉庭、王雅雯、陳啟睿、廖 柏任、施玉沛、鍾雅惠、朱家賢、徐若芹、簡晉豪、周家賢 、楊超傑),犯意各別,所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其接續犯罪而論以一罪云云,應有誤會。
7.又檢察官認被告呂玥玫係自97年5月間起即受雇於李文哲而
為前揭行為,惟被告呂玥玫則供稱係在97年5、6月間受雇於 李文哲等語(警卷一第17頁),而共犯李文哲亦僅係泛稱: 伊是在97年5月僱用呂玥玫等語(警卷二第17頁),故尚無 確切證據足資認定呂玥玫係於97年5月何時受雇李文哲參與 本件犯行,是自應採有利於被告呂玥玫之認定,即就前揭97 年5月間之犯行部分(李英傑、黃騰凱),應為有利於被告 呂玥玫之認定,即應認被告呂玥玫並無參與,附此敘明。 ㈥末查,前揭被告32人所犯者,皆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檢察官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一併 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吳峻耕等31人均明知本身之信用、財力狀況或職 業條件,無法符合銀行核發信用卡之資格,能預見坊間代辦 信用卡業者常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或 稱財政部綜所稅清單等資料,藉以詐騙發卡銀行,竟仍為求 得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而委由李文哲以變造之財力證 明等文件向各該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其中被告陳 啟睿、廖柏任因遭發現而未獲銀行核卡;暨其中被告林宜煊 、李玉庭、王雅雯、謝忠翰4人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嗣遭李 文哲取得後盜刷,其渠等申請信用卡張數及還款狀況(詳如 附表一所示,此為截至本院函詢各該銀行回覆時為止之欠款 金額);而被告呂玥玫自97年6月起受雇於李文哲,擔任總 機行政人員,每月薪資18,000元,明知李文哲係以前揭變造 不實財力證明資料之方式向銀行詐取信用卡或現金卡,卻仍 於銀行徵信人員依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用公司電話詢問 申請人任職相關資料時接聽電話向銀行徵信人員誆稱以為接 應,所為非是;暨渠等所為對於發卡銀行、遭變造資料之郵 局、政府主管機關、私人公司及負責人等損害程度、渠等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峻耕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就被告吳峻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呂玥玫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吳峻耕、馬品穎、林宜煊、李玉庭、陳啟睿、廖柏任 、常李美英、葉美良、謝忠翰、黃騰凱、徐若芹等11人,於 本案犯行前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被 告吳峻耕、馬品穎、常李美英、葉美良、黃騰凱、徐若芹6 人業已清償所有欠款,其中被告陳啟睿、廖柏任2人則因遭 銀行拒絕發卡而無刷卡欠款,至被告林宜煊、李玉庭、謝忠 翰3人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則係遭李文哲取得後盜刷,其所
積欠款項並非自己刷卡所致,考量渠等均因經濟困窘(否則 即不需以此方式申辦信用卡),囿於貪念以致罹刑章,本院 認為經此審理教訓後,均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 揭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㈢又扣案偽造之加登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明弘印章各1枚暨其上 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薪資袋3個,及偽造之東琳公司及 其負責人高文豐印章各1枚暨其上開用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薪資袋3個,各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至被告等人所變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財政部綜所稅清 單等物,均業經被告等人向各該銀行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其他物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等人所有或供 渠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吳峻耕等31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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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罪名及科刑 │應沒收之物 │前科紀錄 │有無償還銀行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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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峻耕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已清償玉山銀行全│
│ │ │期徒刑參月。 │ │ │額(本院卷第117 │
│ │ ├──────────────┤ │ │頁)、萬泰銀行全│
│ │ │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 │ │額(本院卷第115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頁)、遠東銀行則│
│ │ │壹年。 │ │ │因無刷卡並無欠款│
│ │ ├──────────────┤ │ │(本院卷第121頁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 │
│ │ │。 │ │ │ │
├──┼─────┼──────────────┼────────┼─────────┼────────┤
│ 2 │馬品穎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已清償玉山銀行全│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額(本院卷第117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頁) │
│ │ │。 │ │ │ │
├──┼─────┼──────────────┼────────┼─────────┼────────┤
│ 3 │林宜煊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因遭另案被告李文│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刑紀錄 │哲盜刷,故尚欠玉│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山銀行47, 826元 │
│ │ │。 │ │ │(本院卷第117頁 │
│ │ │ │ │ │背面) │
├──┼─────┼──────────────┼────────┼─────────┼────────┤
│ 4 │謝書汎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尚欠玉山銀行50,8│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件,於99年7月12日 │79元(本院卷第11│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7 頁背面) │
│ │ │ │ │第243號判處有期徒 │ │
│ │ │ │ │刑3月確定(不構成 │ │
│ │ │ │ │累犯)。 │ │
├──┼─────┼──────────────┼────────┼─────────┼────────┤
│ 5 │陳逢茂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因無刷卡,故無欠│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件,於98年5月22日 │款紀錄(本院卷第│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117頁背面) │
│ │ │ │ │第303號判處有期徒 │ │
│ │ │ │ │刑3月確定(不構成 │ │
│ │ │ │ │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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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玉庭(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科刑紀錄。 │因遭另案被告李文│
│ │名李依庭)│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哲盜刷,故尚欠玉│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山銀行98,979元(│
│ │ │。 │ │ │本院卷第117頁背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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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雅雯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無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紀│因遭另案被告李文│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錄詳如事實欄所載,│哲盜刷玉山銀行信│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構成累犯。 │用卡,故尚欠玉山│
│ │ │ │ │ │銀行169,907元( │
│ │ │ │ │ │本院卷第117頁背 │
│ │ │ │ │ │面)、另尚欠萬泰│
│ │ │ │ │ │銀行76,934元(本│
│ │ │ │ │ │院卷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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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啟睿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偽造之加登水電工│無科刑紀錄 │遭拒絕發卡,故無│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程有限公司、負責│ │欠款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人陳明弘印章各1 │ │ │
│ │ │。 │枚(另案被告李文│ │ │
│ │ │ │哲處已扣案)、偽│ │ │
│ │ │ │造之薪資袋3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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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柏任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偽造之東琳成衣有│無有期徒刑以上科刑│遭拒絕發卡,故無│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限公司、負責人高│紀錄 │欠款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文豐印章各1枚( │ │ │
│ │ │。 │另案被告李文哲處│ │ │
│ │ │ │已扣案)、偽造薪│ │ │
│ │ │ │水袋3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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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簡聯芳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無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紀│尚欠遠東銀行56,3│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錄詳如事實欄所載,│69元(本院卷第17│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構成累犯。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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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常李美英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無欠款(本院卷第│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74頁)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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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潘游蓊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於99年間因犯妨害風│已清償澳盛銀行全│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化案件,經本院以10│額欠款(本院卷第│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年度訴字第24號判 │119頁) │
│ │ │ │ │處有期徒刑5月,緩 │ │
│ │ │ │ │刑2年,於100年3月 │ │
│ │ │ │ │28日確定在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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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美良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已清償澳盛銀行全│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額欠款(本院卷第│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19頁)、於花旗 │
│ │ │。 │ │ │銀行無欠款(本院│
│ │ │ │ │ │卷第131-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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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國政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現因犯詐欺案件,經│尚欠大眾銀行32,5│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27元(本院卷第12│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9年度審易字第3927│0頁) │
│ │ │ │ │號審理通緝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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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福隆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無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尚欠大眾銀行48,7│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畢紀錄詳如事實欄所│21元(本院卷第12│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構成累犯。 │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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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宥臻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尚欠大眾銀行43,7│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94元(本院卷第12│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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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謝忠翰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因遭另案被告李文│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件,經本院以89年易│哲盜刷,故尚欠大│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字第255號判處有期 │眾銀行80,601元(│
│ │ │。 │ │徒刑1年確定,於90 │本院卷第120頁) │
│ │ │ │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 │
│ │ │ │ │(不構成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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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洪勝美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尚欠大眾銀行46,0│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48元(本院卷第1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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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劉新水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無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尚欠大眾銀行8,98│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畢紀錄如事實欄所載│4元(列入呆帳後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構成累犯。 │曾還款6,000元, │
│ │ │ │ │ │本院卷第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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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游淑惠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尚欠遠東銀行27,5│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70元(本院卷第17│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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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藍玉雯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尚欠遠東銀行19,8│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4元(本院卷第17│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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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純琪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尚欠遠東銀行8,72│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元(本院卷第174│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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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李英傑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有期徒刑以上科刑│尚欠遠東銀行39,4│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紀錄 │19元(本院卷第17│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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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騰凱(原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有期徒刑以上科刑│已清償玉山銀行全│
│ │名黃裕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紀錄 │額欠款(本院卷第│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117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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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施玉沛(原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無 │無前科紀錄 │尚欠萬泰銀行47,8│
│ │名施玉玲)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6元(本院卷第11│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頁)、遠東銀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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