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毅
蕭佳瑜
黃盈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毅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蕭佳瑜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黃盈潔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炯毅為宜蘭縣羅東鎮○○路56巷12號及14號宇 勝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起,在該公眾得出入 之遊戲場擺設水果機15台、行星機8台、彈珠機7台、撲克牌 20台、麻將台8台及豹中豹機3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藉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並自100年1月中旬起,先後雇用與之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蕭佳瑜及黃盈潔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 等工作。而宇勝電子遊藝場內之水果機、行星機、彈珠機及 撲克牌等電動賭博機具係採向開分員開分之方式,麻將台及 豹中豹機台則係投幣式機台,然無均退幣口。賭客向宇勝電 子遊藝場之電動賭博機具押注,如押中,賭客可按所把玩機 具之賠率向開分員洗分及兌換現金,每一百分可兌換新台幣 (下同)一百元,由開分員將現金裝在煙盒內交給賭客;如 遊藝場之現金不足,開分員則將計有分數之鋼片卡交予賭客 ,賭客日後可憑鋼片卡向李炯毅或開分員兌換現金。賭客如 未押中,則賭資歸李炯毅所有。嗣於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 30分許,經警在羅東鎮○○路56巷12號1樓與2樓、以及同巷 14號1樓與2樓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林仕平(另行審結)正
在場把玩彈珠台,員警並自宇勝電子遊藝場扣得林炯毅所有 供賭博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1台、監視主機1台、記憶 卡5張、照相機2台、一○○○○分計分卡10張、五○○○分 計分卡10張、二○○○分計分卡20張、一○○○分計分卡20 張、五○○分計分卡20張、二○○分計分卡20張、一○○分 計分卡20張、電動賭博機具共61台(含IC板61片)及100 年1月9日至100年1月27日之日報表1份。二、證據:
(一)被告李炯毅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蕭佳瑜、黃盈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仕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四)宇勝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多 張。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監視主機1台、記憶卡5 張、照相機2台、一○○○○分計分卡10張、五○○○分 計分卡10張、二○○○分計分卡20張、一○○○分計分卡 20張、五○○分計分卡20張、二○○分計分卡20張、一○ ○分計分卡20張、電動賭博機具共61台(含IC板61片) 及100年1月9日至100年1月27日之日報表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李炯毅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六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二)被告蕭佳瑜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三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三 )被告黃盈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執 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體支付三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沒收依據 │
├──┼─────────┼───┼─────────────┤
│ 一 │一0000分計分卡│10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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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五000分計分卡 │10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三 │二000分計分卡 │20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四 │一000分計分卡 │20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五 │五00分計分卡 │20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六 │二00分計分卡 │20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七 │一00分計分卡 │20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 八 │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共61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
│ │機15台、行星機8台 │ │ │
│ │、彈珠機7台、撲克 │ │ │
│ │牌20台、麻將台8台 │ │ │
│ │及豹中豹機3台)(均│ │ │
│ │含IC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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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電腦主機 │1台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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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監視主機 │1台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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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記憶卡 │5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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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照相機 │2台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十三│100年1月9日至100年│1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1月27日之日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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