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04號
ILDM,100,易,504,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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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盧麗子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楊木源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被   告 楊良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9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盧麗子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盧麗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木源楊良機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盧麗子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 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稱第一會), 連會首與會員共計六十二名,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並於每月四日晚間七時許(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 十日各加標一次),在楊盧麗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六 號住處,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一萬 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 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楊盧麗子利用會首主持 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 真實姓名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各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以冒用真實會 員張作林高林秀鳳(會單上記載為林秀鳳)、黃游阿燕( 會單上記載為游美子)、陳素靜、黃秀及、黃和雄、蔡呂逸 美(會單上記載為呂逸美)、林月美、楊秋月等人名義,偽 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 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 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即張作林高林秀鳳黃游阿燕、陳素 靜、黃秀及、黃和雄蔡呂逸美、林月美、楊秋月等人,楊 盧麗子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 除競標金之會款,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楊盧麗子於九十四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九十 四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稱第二會),連會 首與會員共計六十二名,每會會款五千元,並於每月四日晚 間七時許(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



楊盧麗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六號住處,採內標方式 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五千元之會款,活會會員 每期分別繳納五千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 轉交得標人。詎楊盧麗子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 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於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以冒用真實會員盧玉玲、曾秋眉、徐珍華、 林月美等人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 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即盧玉玲、曾秋眉 、徐珍華、林月美等人,楊盧麗子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 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
三、楊盧麗子於九十七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九十 七年二月四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下稱第三會),連會 首與會員共計六十九名,每會會款一萬元,並於每月四日晚 間六時三十分許(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 次),在楊盧麗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六號住處,採內 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一萬元之會款,活 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 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楊盧麗子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楊玟華中 途退會及「陳旺財」(實際上並無此人)並未加入第三會,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渠等名義加入第三會 ,以圖日後利用渠等名義標會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嗣即利 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 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日 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虛列會 員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 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即楊玟華、「陳旺財」,楊 盧麗子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 除競標金之會款,詐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至 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虛列「陳旺財」一會部分,則尚未及 標取而未詐得會款。
四、楊盧麗子於九十七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九十 七年二月四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下稱第四會),連會 首與會員共計六十九名,每會會款五千元,並於每月四日晚 間六時四十分許(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 次),在楊盧麗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六號住處,採內 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五千元之會款,活



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五千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 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楊盧麗子明知附表四所示之「陳旺財 」實際上並無此人,亦未加入第四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陳旺財」名義加入第四會,以圖日後利 用「陳旺財」名義標會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嗣尚未及標取 而未詐得會款。
五、嗣楊盧麗子因無力繼續維持上開四會,遂於98年11月12日自 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四會即停會 ,上開四會之剩餘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六、案經楊盧麗子自首暨林月美、蔡呂逸美蔡明俊林阿招高林秀鳳陳素靜、黃月華、黃和雄楊婷媛、吳韶先、林 惠華、張文全楊秋月蔡明娟蔡明琦訴請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盧麗子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四會 之標單在卷可稽(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25-28頁),另經證 人證述如下,足堪認定:
㈠林月美:參與第一會2會,已標走1會,遭冒標1會;參與第 二會2會,已標1會,遭冒標1會;參與第三會3會、第四會2 會,均活會,第四會另以女兒林盈禎名義參與2會,均活會 (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74-79、190-201頁)。



蔡呂逸美:參與第一會2會,已標走1會,遭冒標1會;參與 第二會1會,已標;參與第三會1會、第四會1會,均活會( 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63-66、190-201頁)。 ㈢蔡明俊:參與第四會2會,均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71- 73、190-201頁)。
盧玉玲:參與第一會1會,已標;參與第二會2會,已標1會 ;參與第三會1會、第四會1會,均活會義參與2會,均活會 (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59-62、190-201頁)。 ㈤林阿招:以其子張作林之名義參與第一會2會,已標1會,遭 冒標1會;參與第二會1會,已標;參與第三會1會,活會( 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89-92、209-215頁)。 ㈥高林秀鳳:參與第一會1會,遭冒標(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 86-88、209-215頁)。
陳素靜:參與第一會1會,遭冒標;參與第二會1會,已標; 參與第三會1會,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97-97、208-21 4頁)。
㈧林月娥:有參與被告合會,但係由其姐林月美全權處理(見 偵他第1031號卷第190-201頁)。
㈨黃月華:參與第四會2會,均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98- 100、209-215頁)。
黃和雄:參與第一會2會,遭冒標1會,另1會為活會(見偵 他第1031號卷第101-103、209-215頁)。 楊婷媛:參與第一會1會,已標;參與;第二會1會,活會( 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83-85、210-215頁)。 吳韶先:以其母黃秀及名義參與第一會1會,遭冒標;另以 黃秀及名義參與第二會1會,已標(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117 -119、230-235頁)。
林惠華:分別以自己名義、先生吳明杰名義參與第三會各1 會,均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108-110、230-235頁) 。
張文全:參與第二會1會,已標;參與第四會1會,活會(見 偵他第1031號卷第114-116、230-235頁)。 楊秋月:參與第一會2會,已標1會,遭冒標1會;參與第四 會2會,已標1會,另1會為活會(見偵他第1031號卷第105-1 07、230-235頁)。
二、又按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活會 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 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 係被告詐欺所得。又本件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 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係以10,000元、5,000元之基本互助金



扣除該次標息計算。據此,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 公式應為:(10,000或5,000-冒標當次標息)×(活會會員 人數)=當次詐欺金額。又活會人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 標日期,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人數後,以總會員減除死 會人數即為活會人數。又按正常標會情形,活會人數將隨開 標日期逐漸遞減,而死會人數則遞增,但若有冒標情形,被 冒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人數並不會 遞減,又若有虛列會員情形,則應扣除虛列會員人數。據此 ,本件被告楊盧麗子所詐取之款項,應為附表一至附表三「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計算金額,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得標金額」,應非被告楊盧麗子詐得金額,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 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但此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 、特殊製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 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 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 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 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茲以我國民 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 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本件標單之情 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 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 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被告楊盧麗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合會會員姓名之署押,偽造依習 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各個 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 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各次所為均係基於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應分別論以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又被告楊盧麗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陳旺財」為 第三會、第四會之合會會員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所示, 以圖日後冒用其名義標會詐騙匯款,其已著手於詐取取財之 犯行,惟尚未及標取即已倒會,行為核屬未遂,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楊盧麗子偽造署 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楊盧麗子所 犯上開十七次犯行(十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次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楊盧麗子於98年11月12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 察官主動供出前揭十七次犯行前,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顯示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理之 懷疑被告楊盧麗子有為該等犯行,是被告就其所犯之十七罪 ,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 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楊盧麗子於為 附表二編號一(於95年3月4日)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 分之一。」,被告楊盧麗子該次犯行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 刑1 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此部分犯行,爰依該條例減 刑之。爰審酌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以冒用他人名義或虛 列他人名義參與競標得標,詐取活會會員匯款共計達2,486, 250元,對於各該活會會員造成之財產損害至鉅,且犯罪後 迄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主動提供遭冒標會員、虛列會員名單供偵查犯罪 機關查證,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所偽造之標 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 所用,於開標後即已撕毀滅失,故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 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木源楊盧麗子之夫,被告楊良機為楊盧 麗子之子。被告楊盧麗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倒會後,蔡呂 逸美與其子女蔡明俊蔡明娟蔡明琦等人為保全渠等之債



權,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號對 楊盧麗子楊木源二人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詎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二人與其子楊良機,竟共同基 於損害蔡呂逸美蔡明俊蔡明娟蔡明琦等人之債權意思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被告 楊木源所有分別坐落於宜蘭市○○○段六八五、六八六地號 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四十七、四分之一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楊良機,並將宜蘭市○○○段六 八六地號土地第二順位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讓 與登記予被告楊良機,致蔡呂逸美蔡明俊蔡明娟、蔡明 琦等人無法就此求償。案經蔡呂逸美蔡明俊蔡明娟、蔡 明琦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356條 之詐害債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楊木源、楊 良機自承確有上開財產處分行為;㈡告訴人蔡呂逸美、蔡明 俊之指述;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㈣系爭假扣押裁定1份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不諱言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地上權有前揭移轉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害債權之犯 行,均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原係楊良機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在楊木源名下,且楊木源聲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地 上權之移轉登記時,告訴人蔡明俊尚未聲請假扣押,被告等 自無從知悉有假扣押裁定存在,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況楊 木源並非為楊盧麗子合會詐欺之共犯,自不負民法上賠償責 任,即非債務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均與楊 盧麗子無涉,不能以楊盧麗子楊木源楊良機為夫妻、母 子關係即遽論渠等為共犯等語為辯。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有無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而在被告楊木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處分楊木源財產 之行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 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 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 損害債權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5號、9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原登記為被告楊木源所有,被告楊 木源於98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 經國稅局核定贈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總價值為546,111元並 於98年11月12日核發免稅證明,嗣被告楊木源楊良機委託 訴外人李明哲於98年11月1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地政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提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楊良機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提出以讓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楊良機之申請,並於98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等情, 為被告楊木源楊良機坦承不諱,並由本院分別函詢國稅局 、宜蘭地政所,經國稅局函覆並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 書,及宜蘭地政所函覆並附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頁 、86-110頁),堪認屬實。
㈡又告訴人蔡明俊係參與前揭楊盧麗子召集合會之第四會2會 ,尚未標取仍為活會,楊盧麗子於98年11月12日向各合會會 員宣布倒會,告訴人蔡明俊即於98年11月25日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對於楊盧麗子楊木源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8年12月 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表示請求返還合 會金額,否則將依法追訴渠等民、刑事責任等語,於98年12



月8日送達,而該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0 日裁定准許蔡明俊於以44,000元為楊盧麗子楊木源提供擔 保後,得對於該二人財產於13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 裁定,告訴人蔡明俊遂於98 年12月22日提存上開擔保金請 求執行假扣押裁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寄存送達予楊盧麗 子、楊木源,於99年1月15日由楊盧麗子楊木源媳婦代為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蔡明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所提出之 告訴狀指述在卷(見偵他字第1031號卷第71-73、190-201頁 、偵他字第94號卷第1-7頁、調偵字第100號第1-5頁),並 有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1件及收件回執、系爭假扣押裁 定、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調取之送達登記簿1張 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00號第13-15、16、25-26、45-47 頁、本院卷第79頁),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始足當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執行 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院已裁 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是本件告訴人蔡明俊為 保全債權,雖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 98月12月1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對被告楊盧麗 子、楊木源為假執行,惟被告楊木源係於99年1月15日始收 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則於此之前楊木源楊良機在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之際,應無法知悉告訴人蔡明 俊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準此,被告楊木源、楊 良機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時,即難謂被 告楊盧麗子楊木源楊良機已知悉蔡明俊已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假扣押,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蔡明俊 之債權之意圖。至於告訴人蔡明俊於98年12月8日雖送達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楊木源楊盧麗子給付合會會款,然至多僅 能證明蔡明俊已對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催討會款,即將採 取法律行動,仍難遽認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楊良機已知 悉蔡明俊已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之事實。 ㈣再者,按刑法356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 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就附擔保條件之假 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 ,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聲再字第21號要旨參照)。此當係基於假扣押裁定,僅係主 張有債權之人提出聲請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內容為形式上 之審查所核發者,並未就其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為調查或認 定,是任何人均得以所主張但尚未確認之債權提出聲請,故 如認一經主張有債權之人提出聲請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相 對人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不得處分財產,顯有對 於相對人過苛之情況,此亦係法院為假扣押准許之裁定會一 併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執行之原因,是刑法第356條之罪 ,如強制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時,解釋上自應以債權人已 依法提供擔保後,該強制執行名義始處於隨時得執行之狀態 ,始符合所為「將受強制執行」之構成要件。而此與假執行 之宣告縱非終局裁判所宣告但至少須經法院為實體債權債務 關係調查後之認定而為准許之情況尚有不同,二者自不得等 同而論,檢察官執此指摘,洵不足採。查本件被告楊木源楊良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係於告訴 人蔡明俊於98年12月22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之 前所為,則依上開所述,亦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 ,尚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盧麗子楊木源楊良機主觀上並無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告訴人蔡明俊之債權之意圖,而依前 述所論,被告楊木源楊良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 移轉登記時,亦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具公訴人指訴之毀損債權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檢察官此部分 所訴,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第一會:94年7月4日起標,會員61人,每期會款10,000元)┌──┬─────┬─────┬────┬────────┬──────┬──────┐
│編號│遭冒標之會│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詐得金額 │ 罪名 │ 宣告刑 │
│ │員(合會單│ (民國) │ │ │ │ │
│ │上之會員編│ │ │ │ │ │
│ │號) │ │ │ │ │ │
├──┼─────┼─────┼────┼────────┼──────┼──────┤
│ 一 │張作林(編│97年5月4日│1,000元 │9000×(61-39)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25號) │(第40標)│ │=198,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林秀鳳(應│97年8月4日│1,000元 │9000×(61-43+1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為高林秀鳳│(第44標)│ │)=171,000元 │文書 │ │
│ │,編號58號│ │ │ │ │ │
│ │) │ │ │ │ │ │
├──┼─────┼─────┼────┼────────┼──────┼──────┤
│ 三 │游美子(應│97年9月4日│1,000元 │9000×(61-44+2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為黃和雄之│(第45標)│ │)=171,000元 │文書 │ │
│ │妻黃游阿燕│ │ │ │ │ │
│ │,編號44號│ │ │ │ │ │
│ │) │ │ │ │ │ │
├──┼─────┼─────┼────┼────────┼──────┼──────┤
│ 四 │陳素靜(編│98年4月4日│1,000元 │9000×(61-52+3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35號) │(第53標)│ │)=108,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黃秀及(編│98年5月4日│1,000元 │9000×(61-53+4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13號) │(第54標)│ │)=108,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黃和雄(編│98年6月4日│1,000元 │9000×(61-54+5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43號) │(第55標)│ │)=108,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呂逸美(應│98年6月20 │1,000元 │9000×(61-55+6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為蔡呂逸美│日 │ │)=108,000元 │文書 │ │
│ │,編號3號 │(第56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林月美(編│98年8月4日│1,000元 │9000×(61-57+7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4號) │(第58標)│ │)=99,0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楊秋月(編│98年10月4 │1,000元 │9000×(61-59+8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12號) │日 │ │)=90,000元 │文書 │ │
│ │ │(第60標)│ │ │ │ │
│ │ │ │ │ │ │ │
├──┴─────┴─────┴────┴────────┴──────┴──────┤
│共計詐得金額:1,161,000元 │
└──────────────────────────────────────────┘
附表二:
(第二會:94年7月4日起標,會員61人,每期會款5,000元)┌──┬─────┬─────┬────┬────────┬──────┬──────┐
│編號│遭冒標之會│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詐得金額 │ 罪名 │ 宣告刑 │
│ │員(合會單│ (民國) │ │ │ │ │
│ │上之會員編│ │ │ │ │ │
│ │號) │ │ │ │ │ │
├──┼─────┼─────┼────┼────────┼──────┼──────┤
│ 一 │盧玉玲(編│95年3月4日│500元 │4,500×(61-10)│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60號) │(第11標)│ │= 229,500元 │文書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拾伍日│
│ │ │ │ │ │ │。 │
├──┼─────┼─────┼────┼────────┼──────┼──────┤
│ 二 │曾秋眉(編│97年8月4日│500元 │4,500×(61-43+1│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36號) │(第44標)│ │)=85,5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徐珍華(編│98年6月4日│500元 │4,500×(61-54+2│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48號) │(第55標)│ │)=40,5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四 │林月美(編│98年7月4日│500元 │4,500×(61-55+3│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號3號) │(第57標)│ │)=40,500元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詐得金額:396,000元 │
└──────────────────────────────────────────┘
附表三:
(第三會:97年2月4日起標,會員68人,每期會款10,000元)┌──┬─────┬─────┬────┬────────┬──────┬──────┐
│編號│虛列之會員│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詐得金額 │ 罪名 │ 宣告刑 │
│ │(合會單上│ (民國) │ │ │ │ │
│ │之會員編號│ │ │ │ │ │
│ │) │ │ │ │ │ │
├──┼─────┼─────┼────┼────────┼──────┼──────┤
│ 一 │楊玟華(第│97年10月4 │1,150元 │8,850×(68-9-3 │行使偽造準私│有期徒刑柒月│
│ │29號,中途│日 │ │)=495,600元 │文書 │ │
│ │退出,遭冒│(第10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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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