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憶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尤琮暉
被 告 邱奕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朱芳一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楊順貴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常忠
莊閔丞
邱世鴻
陳萬來
簡家祥
余萬金
衛彥蓁
王星林
鄭俊江
李品宏
翁玉成
楊蕙甄
詹帛諺
林怡君
蕭銘鋒原名蕭翔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254號、第5255號、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第2943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13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5480號、第3079號、第8097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09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憶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2號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2所示之主刑及各該編號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2 、附表三之三編號1、2、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均沒收。
尤琮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2所示之主刑及各該編號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2、附表三之三編號1、2、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邱奕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13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至132所示之主刑及各該編號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2、附表三之三編號1、2、附表三之四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朱芳一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1至13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1至132所示之主刑及各該編號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2、附表三之三編號1、2、附表三之四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楊順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主刑及各該編號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2、附表三之五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陳萬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翁玉成、詹帛諺、林怡君、蕭銘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常忠無罪。
莊閔丞、楊蕙甄部分免訴。
邱世鴻、鄭俊江、李品宏、余萬金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李憶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桃簡字第13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復 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陳萬來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5日 執行完畢。
二、林李憶自99年3、4月間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哥」、「二哥」「陳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金融卡之工作,並自99年7、8月起,開始為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及轉帳之工作,並陸續招攬尤琮暉、邱奕哲、朱芳 一加入,再由尤琮暉招攬楊順貴加入(林李憶、楊順貴、尤 琮暉、邱奕哲、朱芳一之加入時間、工作內容、報酬詳如附 表一所示),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在 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內,與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李憶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楊順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尤琮暉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奕 哲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芳一以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聯繫收取金融卡、領款、匯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詐 欺方式則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 告,由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人,向前來應徵司機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將取得之金融卡帳戶資料以簡訊告知林 李憶、「王哥」、「陳姐」、「二哥」等,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詢問金 融卡之密碼後,由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 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金融卡是 否有效之測試,復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或恐嚇取財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或恐嚇取 財行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林李憶、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於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則依據「王哥」、「二哥」之 指示,領出匯入之金額,並依據指示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羅濟正)、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郭 均)、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名義人;羅仕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名義人:莊家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名義人:謝振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 :朱寶明)、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 :陳泰濬)、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 人:羅濟正)、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陳泰濬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黃能貴)、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曾淑君)、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莊家健)。嗣經警方依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朱芳一進行 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7日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朱芳一進行拘 提,於99年12月30日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對邱奕哲進行拘提,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 五所示之物。
三、陳萬來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金 融卡以作為公司客戶匯款使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99年11月18日14時至16時許間,在台北市天成飯店附近,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 尤琮暉,之後另於電話中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中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90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90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編號90所示之金額匯入陳 萬來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四、簡家祥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金 融卡以作為日後領薪資之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99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將其女兒簡湘芸 (93年8月生)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林李憶,之後另於電話中將金融卡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9 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 二編號39所示之金額匯入簡湘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五、衛彥蓁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金 融卡以作為日後領薪資之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99年12月20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台北火車站西三門,將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之後另於電 話中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30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30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30所示之金額匯入衛彥蓁上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六、王星林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金 融卡以作為公司客戶匯款使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99年12月2日1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國光客運,將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尤琮暉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13、133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13、133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 人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13、133 所 示之金額匯入王星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七、翁玉成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金 融卡以作為日後領薪資使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99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該男子取得金融卡即 將該金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內,由朱芳一取得該金融卡,將上 揭帳戶帳號告知林李憶轉知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中 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 號122、13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2、134 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 附表二編號122、134所示之金額匯入翁玉成上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八、詹帛諺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金
融卡以作為審核之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 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 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某 日(於99年9月24日前),在中壢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後另於 電話中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8、135、136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8、135、136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8、135、136、 137所示之金額匯入詹帛諺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內。
九、林怡君於網際網路瀏覽申辦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聯繫,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 交付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作為申辦之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99年10月5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存摺影本,利用宅急便寄送與該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德偉」之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怡君上 開華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
十、蕭銘鋒(原名蕭翔中)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告知需交付提款卡以作為日後領薪資之用,而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7日14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將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與尤琮暉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之金額 匯入蕭銘鋒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案經余宗勳、周宏達、楊智翔、王聖傑、邱垂南、周敬民、 黃建元、陳燕春、王秀格、吳佩樺、陳士堯、溫蕙婷、黃尉 倫、周子薺、陳宣頤、陳秋霞、郭名哲、任雅帆、莊昆翰、 王祈惟、林玟柔、陳智堯、白亞玉、陳佩琳、吳俊達、連振 凱、鄭安琇、賴傳昇、王源結、李秋燕、洪國鎮、李重毅、 錢彥衛、蔡傑東、許永順、李淑琴、黃家柔、林大鈞、廖彩 伶、林英豪、童安琪、陳良輔、林聖凱、徐銘健、林億苓、 趙悅伶、黃如全、曾慶順告訴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宜蘭憲兵隊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 哲、朱芳一、陳萬來、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翁玉成、 詹帛諺、林怡君、蕭銘鋒、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同意證人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 、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李憶、朱弘豪、李承恩、彭 君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 李憶、朱弘豪、李承恩、彭君麒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條第4款( 現第303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 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 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常忠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年5月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本件於100年4月25日即已繫屬於本院,參諸前揭判例要 旨,本件起訴為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李憶、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對有為附表二之 詐欺行為,被告楊順貴對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詐欺行為 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順貴辯稱僅有於99年9月8日至11日間 參與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所屬之詐欺 集團有為附表二之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為被告林李憶、尤 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所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之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時間:
⒈被告林李憶自承係於99年3、4月間即加入該詐欺集團(99 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214頁背面、238頁),被告尤琮
暉自承係於99年8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林李 憶介紹加入(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152、159頁), 核對被告林李憶0000000000號、被告尤琮暉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2第81至111頁、 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85至123頁),被告林李憶、尤 琮暉確係於99年9月初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帳戶資料、 匯款等有所聯繫,足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此部分自白與 其他證據相合,堪認屬實。
⒉被告朱芳一自承係於99年10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99年度 偵字第5254號卷1第166頁背面、179頁),核與被告林李 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239至 240 頁),再參酌被告朱芳一自承係其與被告邱奕哲共同 前往收取被告朱弘豪(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之金融卡 (99 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1第16頁),亦與被告朱弘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1第16頁) ,而被告朱弘豪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 99年10 月26日即遭詐欺集團使用,此有ATM交易明細表可 稽(99 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3第179頁背面),足認被告 朱芳一至遲自99年10月26日起即參與該詐欺集團。 ⒊被告邱奕哲自承自99年9月29日曾幫被告林李憶前往領款 ,惟當時並不知被告林李憶係從事詐欺之行為,係於99年 10月8日始正式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被告邱奕哲於 本院供稱:99年9月30日林李憶請我去ATM提領5萬元,他 稱那是他自己的金融卡,該次他給我1千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1第101頁),現今社會自動提款設備林立,提款並無 任何不便或困難之處,而被告邱奕哲僅幫忙至自動提款設 備提款,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如非從事不法之工作, 被告林李憶何以不自行前往提領,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應有之懷疑,故被告邱奕哲辯稱99年9月29日幫被告林 李憶前往領款時並不知被告林李憶係從事詐欺之行為云云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邱奕哲於本院99年12月30 日羈押庭訊問時係稱:99年9月29日曾幫林李憶領款,當 時林李憶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其實先前林李憶已大致跟我 們說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明確(99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 13至14頁),更足認被告邱奕哲於99年9月29日提款當日 已知悉係從事詐欺集團之分工工作;再依被告林李憶於偵 查中證述:邱奕哲加入之時間是99年9月份,因為邱奕哲 在外有借款,有債務壓力,便詢問我有無缺人,可否加入 ,我便把白天收卡及晚上領款的工作交由尤琮暉、邱奕哲 負責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239頁),亦堪
認被告邱奕哲於99年9月間應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另佐以 證人李承恩於偵查中證述:99年9月30日15時許將星展銀 行金融卡交給邱奕哲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7第150 、152頁),此亦經被告邱奕哲自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 5254號卷7第152頁),顯見被告邱奕哲稱於99年10月8日 始正式加入詐欺集團云云,並無足採。又依監視器翻拍畫 面,被告邱奕哲係於99年9月29日21時24分、25分許前往 提領中華郵政(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款項,而附表二編號31、32之被害人,即係將款項匯 入該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此有附表二編號31、32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參,故被告邱奕哲應自附表二編號31、32之詐 欺行為即參與分工。
⒋被告楊順貴辯稱僅有於99年9月8日至11日間參與該詐欺集 團云云,經查,被告楊順貴於偵訊中自承:99年9月7日, 「王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收金融卡乙情(99年度偵字第 5254號卷1第5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9年度偵 字第5254號卷1第37頁),顯見被告楊順貴自99年9月7日 起即參與該詐欺集團;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順貴於 99年9月15日23時25分許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及 之後台北均由被告楊順貴負責收取,於99年9月16日上午 11時32分許、99年9月18日13時45分許,仍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請被告楊順貴前往收物,被告楊 順貴雖表示因感冒不能前往,然顯見被告楊順貴當時並未 退出詐欺集團,故被告楊順貴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99 年9月7日起,並至少至99年9月18日13時45分許止。 ㈢比對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受詐欺或恐嚇取財 之時間,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所參與者為附表二編號1至132 之犯罪事實(編號133至136非屬對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 琮暉、邱奕哲、朱芳一之起訴範圍),被告朱芳一所參與者 為附表二編號61至132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奕哲所參與者為 附表二編號31至132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順貴所參與者為附 表二編號1至14(編號15雖係在99年9月18日,惟係在13時45 分許之後,故被告楊順貴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附表二編號88、105之被害人於遭詐欺時雖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然被告林李憶、尤琮暉、邱奕哲、朱芳一所參 與之犯行,係從事收取金融卡、提領款項等分工,並未有與 被害人直接接觸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邱奕 哲、朱芳一有預見附表二編號88、105之被害人為少年,參 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㈤此外,復有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扣案之物、被告林李憶 、楊順貴、尤琮暉、朱芳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99年 度偵字第5254號卷1第37至45、85至128、174至176、251至 255 頁、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2第81至186頁、99年度偵字 第5254號卷3第323至352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李憶、楊順貴、尤琮暉、邱奕 哲、朱芳一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萬來、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翁玉成、詹帛諺、 林怡君、蕭銘鋒部分:
訊據被告陳萬來、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翁玉成、詹帛 諺、林怡君、蕭銘鋒固均坦承有申請上開事實欄之帳戶並領 得存摺、金融卡等物,且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金融 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陳萬來、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 翁玉成、詹帛諺、蕭銘鋒均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經對方要求 使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被告林怡君則辯稱係因要辦理貸 款,對方要求其提供2份帳戶、密碼、金融卡,始依對方指 示寄送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90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90所示時間遭詐 騙,匯款至被告陳萬來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 號39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39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簡家祥女兒簡湘芸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 編號130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30所示時間遭詐騙,匯 款至被告衛彥蓁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 號113、133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13、133所示時間遭 詐騙,匯款至被告王星林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 二編號122、134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22、134所示時 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翁玉成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8、135、136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編 號18、135、136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詹帛諺前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 於附表二編號39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林怡君前揭華 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之被 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04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蕭銘鋒 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8、39、 90、104、113、122、130、133、134、135、136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陳萬來、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 翁玉成、詹帛諺、林怡君、蕭銘鋒之上揭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陳萬來、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翁玉成、詹帛諺、 林怡君、蕭銘鋒均為成年人,具一定之智識程度,應知應徵 工作或辦理貸款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雇主或銀行 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或貸款,斷無連同該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帳戶內之金錢,豈非處於隨時 可能遭雇主或代辦者提領,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狀態;且被告 陳萬來、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翁玉成、詹帛諺、林怡 君、蕭銘鋒亦均自承先前均有工作經驗,亦未曾聽過工作需 交付金融卡之事(本院卷2第174頁);而觀諸被告陳萬來於 交付金融卡時,帳戶內僅剩987元;被告簡家祥於交付金融 卡時,帳戶內僅剩62元;被告衛彥蓁於交付金融卡時,帳戶 內僅剩52元;被告王星林於交付金融卡時,帳戶內僅剩73 元;被告翁玉成於交付金融卡時,帳戶內僅剩17元;被告詹 帛諺於交付金融卡時,帳戶內僅剩29元;被告林怡君於交付 金融卡時,帳戶內僅剩6元、53元;被告蕭銘鋒於交付金融 卡時,帳戶內僅剩91元等情(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6第204 頁、卷7第218至220頁、卷9第105頁、卷10第38、11 3、149、157頁、卷11第159頁),亦可推知被告陳萬來、簡 家祥、衛彥蓁、王星林、翁玉成、詹帛諺、林怡君、蕭銘鋒 並非未意識到此方面之可能,故僅提供其內金額甚少之帳戶 ,顯係為防對方係詐欺集團時,自己存款亦遭提領。由此可 證,被告陳萬來、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翁玉成、詹帛 諺、林怡君、蕭銘鋒於交付金融卡、密碼時,已有對方可能 係詐欺集團之認識,為以防萬一,而提供金額甚少之帳戶或 先行將存款提領,以免遭受損失。
㈢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 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何況 被告陳萬來、簡家祥、衛彥蓁、王星林、翁玉成、詹帛諺、 林怡君、蕭銘鋒於交付金融卡、密碼時,已有對方可能係詐 欺集團之認識,已如前述,更無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實施詐欺犯罪」未有預見之理。
㈣再觀被告衛彥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交付金融卡後在電話中 跟對方說金融卡密碼,當時我本來有質疑;(問:你將提款 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他人不就可以任意提領你帳戶內的 錢?)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沒有錢;(問:當時為何會覺得 有質疑?)我當時想說對方沒有跟我講公司地址,而且我在 監所執行過程也有聽過詐騙集團的事情;在監獄時有宣導帳 戶、提款卡、密碼不能交付給別人(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 8第281頁、本院卷7第16頁)、被告王星林於偵查中供稱: 知道台灣詐騙集團猖獗,都是利用人頭帳戶(99年度偵字第 5254號卷9第199至200頁)、被告翁玉成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他人就可以提領帳戶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