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麒
鄭武勇
鄭士緯
鄭宏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武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士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宏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武勇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宏俊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39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鄭昱麒與鄭武勇、鄭士緯、鄭宏俊3人,於99年8月22日凌晨 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4號「LU LU PUB店」內,因 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雙方即互相出手毆打或拉扯對 方,造成鄭昱麒受有右顳部頭皮、左前臂、左手掌、左足踝 、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鄭士緯則受有手磨 損或擦傷、肩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三、鄭昱麒因遭鄭武勇等毆打,於99年8月22日凌晨駕駛自用小 客車返回住處時,因見鄭武勇、鄭士緯在其住處外,遂心生 不滿,而於99年8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駕車前往鄭士緯位 於宜蘭縣員山鄉○○路41之6號住處,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以紅色油漆潑灑鄭士緯住處外牆及百葉窗,以此方式致 令外牆與百葉窗之外觀功能喪失,並致使鄭士緯及妻子錢莒 華心生畏懼。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鄭武勇、鄭士緯、鄭宏俊被訴傷害及被告鄭昱麒被訴傷害、 恐嚇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鄭昱麒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三以油漆潑灑被告鄭士 緯住處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並辯稱 :當天伊後到,鄭武勇說話太大聲,伊聽不習慣,伊要走, 鄭武勇就1拳打過來,他們是意見不合,是3個打伊1個,離 開LU LU PUB店後,回家時看到有幾台車,有2台巡邏車在伊 家前面,伊就開車到鄭士緯家,在那邊潑灑紅色油漆,但並 無恐嚇的意思云云;㈡被告鄭武勇固坦承在「LU LU PUB 店 」與被告鄭昱麒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 ,並辯稱:本來是伊跟鄭士緯、鄭宏俊在喝酒,鄭昱麒是後 來才到,當時他們要走了,鄭士緯還買了1瓶酒給鄭昱麒喝 ,但是不知道鄭昱麒跟鄭士緯說什麼,說的很大聲,那時候 鄭宏俊要他們小聲一點,鄭昱麒就拿桌上的酒瓶要打鄭宏俊 ,鄭士緯就擋下來,後來他們3個人就在那邊拉扯,伊就上 前將勸架並拉開他們云云;㈢被告鄭士緯固坦承在「LU LU PUB店」內與被告鄭昱麒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與鄭武勇、鄭宏俊喝酒,後來鄭昱 麒來,他們就有爭執,但是他們不理他,後來鄭昱麒與鄭宏 俊打起來,伊上前說是自己人不要打架,後來換鄭昱麒打伊 ,鄭昱麒用腿踢伊云云;㈣被告鄭宏俊僅坦承打被告鄭昱麒 1 拳,惟辯稱:當時伊與鄭武勇、鄭士緯喝酒,鄭昱麒來的 時候已經酒醉了,後來鄭昱麒跟鄭士緯在爭執一些事情,就 是關於生意的事情,伊想說是自己人,要他們不要這樣吵, 後來鄭昱麒說你是挺他不挺我,就拿酒瓶作勢要打伊,後來 鄭士緯過來,結果父親鄭武勇過來勸架,看到鄭昱麒要踢鄭 武勇,伊才打鄭昱麒一拳要他清醒一點云云。經查: ㈠於99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被告鄭武勇、鄭士緯、鄭宏俊3 人先於「LU LU PUB店」內飲酒,被告鄭昱麒之後到達該 PUB,雙方發生口角糾紛一節,各為被告鄭昱麒、鄭武勇、 鄭士緯、鄭宏俊所陳述在卷,嗣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各 為被告鄭昱麒、鄭士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而當日發生之過程,依據證人張登傑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 是跟1個朋友先去「LU LU PUB店」,大約11點多就過去,伊 到的時候,後來是鄭宏俊跟鄭武勇、鄭士緯先到,鄭昱麒是 最後到的,那時候他們4個人跟伊是一起喝酒,那時候因為 大家都喝酒,加上PUB音樂很大聲,所以大家講話也很大聲 ,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有口角發生,那時候很亂,所以 不知道為什麼就開始拉扯,那時候是他們4個人在拉扯,伊
就去勸架,打架的時候,鄭昱麒是1個人,鄭武勇、鄭士緯 、鄭宏俊是一邊,因為鄭昱麒手有受傷,所以伊就過去幫鄭 昱麒擋住其他人,一開始鄭武勇、鄭士緯、鄭宏俊是用拳頭 毆打,後來才互相推擠,當時都是在拉扯,時間還蠻久的, 因為斷斷續續拉扯又勸架,這樣過程大約有二十、三十分鐘 ,所以桌子有被推開,椅子有被踢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 至62頁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於衝突後被告鄭昱麒受有 右顳部頭皮、左前臂、左手掌、左足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 及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鄭士緯則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肩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被告鄭昱麒、鄭士緯提出之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蘭偵字第0992012454 號 卷第31、32頁)在卷可證。從雙方所受傷害多處,與證人張 登傑前開證稱衝突持續之時間、衝突後現場凌亂情形,足見 雙方因口角糾紛,於盛怒下互為肢體衝突之激烈,被告鄭昱 麒、鄭士緯、鄭武勇、鄭宏俊辯稱並無傷害犯行云云,要無 足採。
㈡被告鄭昱麒於離開「LU LU PUB店」後,至被告鄭士緯住處 外牆、百葉窗潑灑紅色油漆等情,此為被告鄭昱麒自承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證(警蘭偵字第0992012454號卷 第35、36頁)。於被告鄭昱麒潑漆當時,依鄭士緯之妻即證 人錢莒華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大約是2點過後,伊本來是 在睡覺,聽到撞擊聲音所以就起來看,伊就把門開了1個小 縫往外看,看到1個人在外面咆哮罵三字經,他的手上有拿 東西,並且一直敲鐵工廠的鐵門,看到伊在門縫偷看,就向 伊走過來,並問是不是鄭士緯的太太,伊嚇傻了不敢回他, 伊看他往這裡走過來,並說「你啞巴嗎?你是不是鄭士緯的 太太?」,伊就把門關起來,在關門的同時,他用台語說他 是阿麒,就再咆哮一下,然後就開車走了,走了之後,伊就 開客廳的燈,當下看到客廳玻璃及百葉窗上有紅色的油漆, 伊嚇昏了,當下很害怕,當伊回過神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鄭 士緯,鄭士緯說在鄭昱麒家跟警察在一起,後來鄭士緯就跟 警察一起過來處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100年8月 25 日審判筆錄),且對於被告鄭昱麒潑漆之舉動,被告鄭 士緯於審理中亦證稱因怕被告鄭昱麒再來找麻煩,因此會害 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而按 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以紅色為血液之顏色,一般人看見大範圍之紅色油漆於
眼前潑灑時,往往會因震撼而有所畏懼,尤其被告鄭昱麒於 晚間至他人住處外潑灑紅色油漆,復於潑漆當時以言語辱罵 證人錢莒華,此種行為舉動足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鄭 昱麒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昱麒、鄭武勇、鄭士緯、鄭宏俊前開辯解 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鄭昱麒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鄭武勇、鄭 士緯、鄭宏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鄭武勇、鄭士緯、鄭宏俊關於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昱麒以一潑漆之恐嚇 行為同時恐嚇被告鄭士緯及錢莒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潑漆之恐嚇行為同時毀損被告鄭士緯住 處外牆、百葉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毀損罪論處。 被告鄭昱麒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鄭宏俊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而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鄭昱麒竟於氣憤下以潑漆之毀損行為恐嚇他人,依 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昱麒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鄭武勇被訴恐嚇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昱麒自被告鄭士緯住處潑完油漆返回 其住處後,被告鄭武勇在該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恐嚇 被告鄭昱麒及吳美玉稱:「要將鄭昱麒打死,將全家殺死。 」等語,致被告鄭昱麒與吳美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鄭武勇 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鄭武勇涉有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告鄭昱麒、 證人吳玉美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鄭武勇固坦承在「 LU LU PUB店」與被告鄭昱麒爭吵後,前往被告鄭昱麒住處 欲找被告鄭昱麒理論,嗣後被告鄭昱麒回來後,雙方發生爭 吵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要找鄭昱
麒討回公道,要跟他說伊沒有約他去喝酒,他幹嘛打人,伊 與警察在他家門口等的時候,鄭昱麒就直接開車過去,並在 鄭士緯家門口潑油漆,後來鄭士緯的太太打電話過來說潑漆 的事情,在鄭昱麒家時,就是跟他理論,問他為何要到那裡 去鬧,伊沒有對鄭昱麒說恐嚇的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 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鄭昱麒、證人吳玉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致 證稱被告鄭武勇以言語恐嚇要將鄭昱麒打死,將全家殺死等 語,惟據當日晚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宏俊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值勤的同仁說有這件糾紛,說有人在蘭城廟打架,所 以伊從派出所過去,當時是伊1個人開警車過去,到了現場 沒有發現,所以就在那裡繞了一圈,當時看到鄭武勇、鄭士 緯在鄭武勇戶籍地的門口,伊就問他們有沒有人在那裡打架 ,發生打架的事情,他們說剛剛在宜蘭市跟鄭昱麒打架,在 那裡是要等鄭昱麒回來,伊就勸他們說剛剛已經吵過架,有 喝酒趕快回去睡覺,過了很久,鄭昱麒回來,鄭昱麒一下車 就跟鄭武勇吵起來,他們在那裡互相叫罵,我看情況愈來愈 亂,就跟勤務中心叫支援,當時大約有3個警網約6個人過來 ,因為他們當時一直在叫罵,所以其他的警察就幫忙把他們 2人分開,伊就叫鄭昱麒回去睡覺,鄭昱麒的母親吳玉美也 有出來,整個過程蠻久的,大約有半個多鐘頭,他們在這個 過程中都一直互相叫罵,有罵髒話、三字經,都一直在嗆聲 ,鄭昱麒的母親吳玉美有出來拉鄭昱麒回去,也是勸了很久 ,但是有沒有跟鄭武勇說勸架的話,伊忘記了,鄭昱麒在現
場進進出出,一下進去之後又出來罵,一下被勸進去,來來 回回很久,當時的場面很亂,沒有注意聽到鄭武勇說恐嚇的 話,伊就跟鄭昱麒的母親把鄭昱麒拉進去,鄭昱麒進去之後 ,鄭武勇還是在外面罵很久,附近鄰居都被吵醒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顯見當時被 告鄭昱麒、鄭武勇2人因在「LU LU PUB店」發生紛爭,雙方 不滿而於鄭昱麒住處前相互口角叫罵,在雙方長時間之言語 衝突下,關於被告鄭武勇是否出言恐嚇一情,證人林宏俊警 員並無聽聞被告鄭武勇有何恐嚇之言語威脅。且據證人吳玉 美於審理中所稱當日聽聞情形為:伊看到外面有人在吵架, 就是鄭武勇跟鄭昱麒在拉扯,伊跟鄭武勇說不要太超過,你 打伊兒子還把他衣服拉扯成這樣,當時鄭武勇連三字經都罵 出來了,鄭武勇還說要把伊兒子打死,伊就說打死了你也會 有事情,鄭武勇就說把你們全家打死,伊1個人可以配你們 ,說殺1個人也是罪,殺1家也是罪,說完之後警察就勸架說 算了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 顯然被告鄭武勇在與被告鄭昱麒口角激烈衝突中,對於他人 在旁勸架全盤不予理會,於盛怒下持續與被告鄭昱麒對罵, 其衝突對象自始均為被告鄭昱麒,其所為氣話是否另有對於 證人吳玉美恐嚇之意,尚非無疑,加以證人林宏俊警員自始 在場,依其全程處理過程,衝突對象在於被告鄭昱麒、鄭武 勇2人,被告吳玉美與警員則在旁持續勸架,則被告鄭武勇 對於證人吳玉美是否另有恐嚇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 ㈡另就被告鄭昱麒是否受有恐嚇而致其心生畏懼一節,而依前 述,被告鄭昱麒於返家之前,即先至被告鄭士緯住處潑漆恐 嚇,益見被告鄭昱麒行事之強悍,於返回住處後,甫下車即 與被告鄭武勇發生口角爭執,依證人林宏俊警員證述衝突之 時間,雙方持續達半小時之久,被告鄭昱麒縱使遭家人帶進 屋內後,猶多次出來與被告鄭武勇爭吵,當時適值凌晨時分 ,附近鄰居甚至遭吵醒,從被告鄭昱麒、鄭武勇雙方爭吵竟 不顧附近鄰居之安寧,其2人對其行為顯然毫無顧忌,從被 告鄭昱麒自始均無因遭受恐嚇而心生不安感覺之表現,難認 其有所謂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事。
五、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武勇有前開 恐嚇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武勇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鄭武勇此部分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