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迪賢
盧信安
吳瑞漢
涂依帆
楊金水
楊玉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林正傑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10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鳳與被告林正傑為夫妻,因感情不 睦,被告楊玉鳳為取回其所有車號6082-RN號自用小客車, 然擔心被告林正傑阻撓無法取回,遂與被告楊金水、方迪賢 、盧信安、吳瑞漢、涂依帆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 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7號內,被告 楊玉鳳取得汽車鑰匙及數位相機時,被告林正傑即以手將被 告楊玉鳳扭住,於拉扯中,造成被告楊玉鳳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其間,被告林正傑亦遭被告楊玉鳳 、楊金水、盧信安、吳瑞漢、涂依帆、方迪賢等人毆打,造 成被告林正傑受有鼻出血、口腔挫傷、胸部多處挫傷、左手 腕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 玉鳳告訴被告林正傑傷害案件,告訴人林正傑告訴被告方迪 賢、盧信安、吳瑞漢、涂依帆、楊金水、楊玉鳳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方迪賢、盧信安、吳瑞漢、涂依帆、楊金水、 楊玉鳳、林正傑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玉鳳、林 正傑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