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偉
詹益順
劉鈺群
孫青雨
鄭騏耀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群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孫青雨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騏耀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詹益順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騏耀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曹博偉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孫青雨前因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9號、93年度簡字第32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於民國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904 號、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確 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 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詹益順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50號、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一)孫青雨與劉鈺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於夜間共同侵入位於宜 蘭縣羅東鎮○○路32號之「東京花園廣場大樓」之頂樓, 攜帶劉鈺群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由李 武平所管領之避雷針線約120公尺。
(二)劉鈺群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5月中旬某日
,至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33之12號之建誠木業工廠 ,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竊取蔡拖所管領之電纜線【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鄭騏耀與劉鈺群、詹益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於夜間共同至位 於宜蘭縣羅東鎮○○路97號之「掌上明珠大樓」,由鄭騏 耀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支,進入該掌上明珠 大樓之G棟地下室內竊取電纜線,劉鈺群、詹益順則在1樓 之中庭把風,嗣因遭住戶發現,鄭騏耀僅竊得電纜線1截 (約40公分)後,即與劉鈺群、詹益順逃離現場。二、案經李武平、蔡拖、方曉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就被告孫青雨之部分:證人劉鈺群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青雨並已否認上開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劉鈺 群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詹益順、鄭騏耀 、曹博偉、李武平、蔡拖、方曉懿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鈺群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查中雖未給與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惟本院已傳訊證人劉 鈺群到庭供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詹益順之部分:證人劉鈺群、鄭騏耀、曹博偉、孫 青雨、李武平、蔡拖、方曉懿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劉鈺群之部分:證人曹博偉、詹益順、孫青雨、鄭 騏耀、李武平、蔡拖、方曉懿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劉鈺群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鄭騏耀之部分:證人劉鈺群、詹益順、曹博偉、孫 青雨、李武平、蔡拖、方曉懿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鈺群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 行,辯稱:伊是給詹益順載,沒有去竊取電纜線云云;訊據 被告詹益順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辯 稱:伊只有到大門外面,沒有參與竊盜云云;訊據被告孫青 雨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辯稱:伊是 因劉鈺群要其幫忙搬工具,並沒有竊盜云云;訊據被告鄭騏 耀固坦認有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地點行竊,惟矢口 否認係與被告劉鈺群、詹益順共同竊取且亦否認有竊得財物 ,辯稱:伊是自己去偷的,伊沒有偷到東西云云。經查:(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劉鈺群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李武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孫青雨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然被告 孫青雨前於偵查中辯稱:「伊不認識劉鈺群」,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他們有打電話給我,我去到現場 之後就走了,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們說有話跟我 說,我才去的,他們本來是要請我幫忙般東西,但是我說 我沒有空,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核 被告孫青雨前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陳述,已有不一,其所為辯解,是否足採,已有可疑, 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鈺群於偵查中證述:「只有我跟孫 青雨一起去偷,曹博偉沒有去,孫青雨剪斷電纜線,我負 責搬運」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14頁至1
17頁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 顯示電梯內有一名黑衣男子(劉鈺群起稱那個人是我)及 一名身穿紅衣的白髮老人,該兩人一同走出電梯後,電梯 關上,之後電梯門再度打開,黑衣男子與一名戴帽子的黑 衣男子(孫青雨起稱那個人是我)及該名老人一同進入電 梯,黑衣男子及戴帽子之男子手上均各拿一個大包包,狀 似沈重。」,顯見被告劉鈺群與被告孫青雨2人確均有至 現場無誤,而被告劉鈺群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被告孫青 雨僅係幫忙搬工作的工具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劉鈺群及孫青雨均各拿一個沈重之大包包,則若係被 告劉鈺群工作用之工具,被告劉鈺群既可以自行拿到現場 工作,何以需要於工作完畢後請被告孫青雨再至現場幫忙 搬運?況被告劉鈺群辯稱其係修水電之工具,則僅係修水 電之工具何以須用2個大的包包裝載且均十分沈重?故被 告劉鈺群及孫青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實與常情相 違,均不足以採信,被告劉鈺群與被告孫青雨有共同於夜 間侵入住宅攜帶破壞剪竊取避雷針線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劉鈺群坦認在卷 ,且經證人蔡拖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鈺群雖於本院審理 時改口辯稱其並未攜帶破壞剪至現場云云,然依證人蔡拖 所證述,可知其遭竊之電纜線價值高達30萬元,其數量非 微,則若未攜帶工具,如何剪取如此大數量之電纜線?故 被告劉鈺群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攜帶工具云 云,自屬無據,被告劉鈺群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實堪認 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業經證人方曉懿、張清河、 邱李守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鄭騏耀雖辯稱其並未竊得 財物云云,然依證人方曉懿於警詢中證稱:「被竊避雷針 線1節,長約40公分」等語明確(見警羅偵字第099310815 6號卷第19-20頁筆錄),顯見被告鄭騏耀確有竊得財物無 誤,被告鄭騏耀辯稱並未竊得財物云云,自屬無據。又被 告鄭騏耀雖復辯稱其係自己一個人行竊,被告劉鈺群、詹 益順亦均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云,然依被告劉鈺群前於警 詢中陳稱:「該件竊盜是我與詹益順及鄭騏耀3人至該處 行竊」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993108156號卷第1-4頁筆錄 ),復於偵查中稱:「詹益順只是騎機車載我過去就走了 ,我負責把風,鄭騏耀下手偷電纜線」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4056號卷第114-117頁筆錄),可知被告劉鈺群確有 參與把風無誤,被告劉鈺群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並未參與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詹益順雖於 偵查中陳稱:「我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之後,看到劉鈺 群、鄭騏耀在一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1 6-117頁筆錄),然核被告詹益順與被告劉鈺群對於何人 載何人前往該處一節,所述均不相一致,故被告劉鈺群、 詹益順所為之辯解是否足採,尚非無疑,況依證人方曉懿 於偵查中證稱:「張姓管理員看過監視錄影畫面,他說有 1個人從中庭進去,之後到G棟地下室剪電纜線後來又從中 庭出來,在中庭那邊有1、2位男子接應」等語明確(見99 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29-131頁筆錄),核與證人邱李 守傑於偵查中證稱:「監視錄影系統只有拍到有人追1個 嫌犯,但沒有抓到,該嫌犯手中有無拿東西,我看不清楚 ,事後有2個男的從掌上明珠大樓大門走進去,其中1個手 臂有刺青,之後3個就一起走出去」等語在卷(見99年度 偵字第4056號卷第138-141頁筆錄),核證人方曉懿與證 人邱李守傑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確係由1名男子進入地 下室行竊,而另有2名男子在大樓中庭把風接應,並一同 離開無誤,故被告詹益順、劉鈺群辯稱並未進入大樓云云 ,實不足採,被告詹益順、劉鈺群確有參與把風無誤。況 再參以被告鄭騏耀雖辯稱其係事後才打電話給被告詹益順 、劉鈺群前來接應,惟當時已為晚間10時許,則被告詹益 順、劉鈺群若非與被告鄭騏耀共同前往行竊,何以短時間 內即到場與被告鄭騏耀會合?且當時被告鄭騏耀已經為住 戶發現而追捕,其逃離現場尚且不及,豈有可能再撥打電 話予被告詹益順、劉鈺群通知其2人到場接應?故被告鄭 騏耀、詹益順、劉鈺群前開辯解,均屬無據,其等3人有 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實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 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故核被告劉鈺群、孫青雨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核被告劉鈺群、鄭騏耀、詹益順就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劉鈺群、孫青雨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被告劉鈺群、鄭騏耀、詹益順就犯罪事實一 (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劉鈺群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查被告孫青雨前因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9號、93 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 訴字第904號、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6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95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詹益順前因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號、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按大樓之頂樓及地下室,均係屬他人住宅之一部分 ,故被告劉鈺群、孫青雨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及被告 劉鈺群、鄭騏耀、詹益順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均係 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故起訴書漏未論列,尚有未洽。又 被告劉鈺群、孫青雨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僅有2人 參與犯行,被告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僅1人 參與犯行,被告劉鈺群、鄭騏耀、詹益順就犯罪事實一(三 )之部分,僅有被告鄭騏耀1人前往地下室行竊,被告劉鈺 群、詹益順均在1樓中庭把風,故均非結夥3人為之,故起訴 書認上開3次犯行均係結夥3人為之云云,亦有未合,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他人 之財產,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鈺群之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劉鈺群所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使用之破壞剪及被告鄭騏耀所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 使用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顯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曹博偉與劉鈺群、孫青雨於99年 3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結夥至東京花園廣場大樓,攜帶客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避雷針線120公尺; (二)被告曹博偉、鄭騏耀與劉鈺群於99年5月中旬某日, 結夥至宜蘭縣五結鄉○○○路33之12號之建誠木業工廠,攜 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蔡拖所管領之 電纜線,因認被告曹博偉涉犯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及認被告鄭騏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 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曹博偉涉犯上開東京花園廣場大樓及建誠 木業工廠之竊盜罪嫌,及被告鄭騏耀涉犯上開建誠木業工廠 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鈺群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武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拖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曹博偉、鄭騏耀均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曹博偉辯稱:伊均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鄭騏耀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鈺群雖於警詢時指稱有與被告曹博偉、孫青雨共同 至東京花園廣場大樓竊取電纜線等語,然於偵查中卻改稱 伊僅與被告孫青雨共同前往行竊等情,惟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係與被告曹博偉一起去偷的,被告孫青雨沒有去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75頁筆錄),故被告劉鈺群前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就被告曹博偉是否有共同參與竊 盜一節,所述均不相符,顯有瑕疵,故尚難僅憑被告劉鈺 群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曹博偉有參與東京花園 廣場大樓竊盜之犯行無誤,況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僅有被告劉鈺群及被告孫青雨之影像畫面,並未有被 告曹博偉之影像,則若被告曹博偉有與被告劉鈺群、孫青 雨共同前往現場竊盜,何以並未攝得被告曹博偉之影像?
故被告曹博偉辯稱其並未參與等情,尚非不足採信。(二)被告劉鈺群雖於警詢時指稱有與被告曹博偉、鄭騏耀共同 至建誠木業工廠竊取電纜線,惟被告劉鈺群於偵查中卻改 稱係僅與被告鄭騏耀一起去偷的,被告曹博偉沒有去等語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僅有和被告曹博偉一起去 偷的,被告鄭騏耀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筆錄 ),故被告劉鈺群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就被告曹博 偉、鄭騏耀是否有共同參與竊盜一節,所述均不相符,顯 有瑕疵,故尚難僅憑被告劉鈺群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 認被告曹博偉、鄭騏耀有參與建誠木業工廠竊盜之犯行無 誤。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李武平、蔡拖之證述,僅能證明有物品 遭竊,而被告劉鈺群雖於警詢時指述係與被告曹博偉及被 告鄭騏耀共同行竊,然被告劉鈺群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 陳述,均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述不符,故被告劉鈺群前開證 述即屬有瑕疵,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曹 博偉、鄭騏耀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難證明被告曹博偉有何參與東京花園廣場大樓及建誠 木業工廠之竊盜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鄭騏耀有何參與建 誠木業工廠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曹 博偉、鄭騏耀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