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9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聰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聰鳴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死亡,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聰鳴於民國100年6月 29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U3-67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延平路口時,撞擊被害人陳奕 志,造成陳奕志死亡,經警於100年6月29日晚間9時49分許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0.55mg/l以上)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情形,乃製單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酒後駕車,但希望可以不要吊 銷大客車的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奕志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
不諱,並經證人游建華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是 肇事逃逸,我們是在異議人的戶籍地查獲肇事車輛,在現 場經駕駛人同意對異議人酒測,且異議人也承認他是酒醉 駕駛,第二次筆錄,異議人有承認是喝酒之後才駕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並經證人曾信龍、蕭鴻 鈞、陳文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核均與異議人前開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故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 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應僅吊銷其所有 自用小客車之駕照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惟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仍須吊銷其所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無誤,故異議人上開辯解,自屬無據。至對於原處 分所處罰鍰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此業經 異議人陳明在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 上)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依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第24條之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尚有未洽,異議人上開 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撤銷, 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