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卜仁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卜仁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卜仁峰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8H-197號機車,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經警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在案。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 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 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從機車行修理機車出來,從泰山路282 號往員山方向行駛,伊是綠燈的時候轉彎,不是紅燈,是警 察站在死角拍攝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正陽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泰山路和農權路口往員山方向的 路口攔停,泰山路當時是紅燈,農權路口是綠燈,有1部車 子是異議人的車子,是從泰山路往員山方向行駛,所以我們 攔下異議人的車,異議人說他去修機車,我調閱了監視錄影 帶,看車子的角度確實有點向是從路邊出來,我也有去找機 車行的老闆鄭宏鎮先生,鄭先生說異議人當天確實有去他那
邊保養車輛,該車行的位置剛好在泰山路及農權路口的中央 。」等語明確(見本院院第19-20頁筆錄),並有異議人當 庭所提出之修理機車收據1紙在卷可稽,故依證人所述,可 知異議人當日確係前往該機車行修理機車無誤,再依證人張 正陽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可知該機車行確係位於面對 農權路口之處,此有現場圖在卷可按,故異議人既係從機車 行出來右轉,則該時農權路口之號誌為綠燈,則異議人於綠 燈時右轉泰山路,自無闖紅燈之行為自明,況依現場舉證光 碟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確係從照片上之電線桿旁之路口出 來,實核與異議人所辯稱其係自機車行修理機車後出來右轉 等情相符,自堪認異議人上開辯解為可採信,故原處分機關 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 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