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73號
ILDM,100,交簡,573,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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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2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 ,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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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