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板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台北縣樹林鎮石灰坑建照變 更設計水土保持計畫函完工許可」事項,兩造並訂有「委辦工作協議書 」,原告乃依約完成所約定之事項,惟被告交付作為給付報酬之用之以 訴外人丙○○為發票人,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仍,仍未獲清償,爰依上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委辦工作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台北縣樹林鎮石灰坑建照變更 設計水土保持計畫函完工許可」事項,兩造並訂有「委辦工作協議書」,原告乃 依約完成所約定之事項,惟被告交付作為給付報酬之用之以訴外人丙○○為發票 人,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五十三 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仍,仍未獲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提出委辦工作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辦工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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