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4號
PCDV,91,訴,194,200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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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曾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五日簽訂還款協議書,言明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每月分期五萬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並特別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有一期未如期履行,本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乙○○則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陳芳儒簽立九十一張本票 交原告收執後,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分文,此有原告手上持有之已到期本票五張, 足證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本件協議書第九條之特別約定所欠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及 協議書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還款協議書、本票影本五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略稱:因為被客戶倒帳,確實積欠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元,於去年與原告達成 協議每月還款五萬元,但現在無資力清償,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些期間攤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清償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 慢慢攤還債務云云,惟按被告自認其真正之還款協議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乙 方(即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本約所欠債務(當事人誤植為物)視為全部 到期」,查,兩造約定被告丙○○應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每月攤還五萬元,有協議書為證,而被告丙○○自第一期即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起不按約履行,依該協議書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 自無期限利益,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丙○○尚積欠本金四百五十 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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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