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剩餘分配請求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號
PCDV,91,訴,19,200203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己○○
        丁○○
        甲○○
        戊○○
        乙○○
        丙○○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剩餘分配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瑞成陳百年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處分後剩餘餘款之分配請求權(持份十二之一)不存在;原告對於上開剩餘之分配請求權存在。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陳瑞成陳百年(以下簡稱本公業)有三大房,即陳清遠公(第一 大房)、陳清揚公(第二大房)、陳啟明(第三大房),其現在之管理人為 陳茂壬,被告屬於第一大房陳清遠派下,原告屬於第三大房啟明公派下。本 公業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本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十七筆面積計二點八七七七三公頃,除其中面積零點三三九五公頃(即零點 三五甲)補償居住人耕作人外餘則收回出售,而出售土地之價金須重建祖先 宗祠、建造墓園即其他派下員公益事業等其餘持份分配派下員。本公業管理 人通知各派下員財產權利持份轉讓買賣情形,因被告之父陳獻麟基於生前日 據時代昭和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已立具賣渡證書,將陳獻麟派下權即十二分之 一(本公業有陳清遠陳清揚、陳啟明三大房,其派下權各為三分之一,清 遠有子天照、萬松二人,各為六分之一,天照有子邦畿、邦訓,各為十二分 之一,獻麟為邦訓獨子,派下權為十二分之一),關於本公業如附表所示土 地得享之權利(賣渡證書上所標示員林俊田中庄內灣第一番、第一番之十七 、第二番,即附表所示之十七筆土地),讓渡與原告之祖父陳鴻苗,此觀該 賣渡證書記載意旨甚明。原告即檢具該賣渡證書向本公業管理人陳報,經管 理人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初謂賣渡證書未蓋章模糊云云,繼而聲明一概不承 認,被告之父陳獻麟於生前既將派下權轉讓於原告祖父陳鴻苗,則關於該部 分派下員對於本公業就該土地出售後剩於分配請求權,即應屬於原告,非屬 被告,被告竟爭執其父陳獻麟立具原告祖父陳鴻苗之賣渡證書及原告基於賣 渡證書得享之權利,而原告因被告之濫事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限於不安 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確認被告之權利不存在之必要,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附加說明,依本公業規約第十七條規定,如派下員 死亡,需陳姓男性子孫始得繼承派下權,而陳鴻苗之孫陳柏彥,已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亡故,因其無陳姓男性子孫,無列為原告之必要。而陳鴻苗之 次男陳茂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亡故,由其男性子孫即原告陳柏顯、陳柏



峰、陳柏如依同條規定繼承。)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賣渡證書,無論性質、形式、內容,均無由買受人簽名蓋章之必要: ⑴既稱「賣渡證書」,而不稱「買賣契約書」,其性質顯不相同,買賣契約 書乃雙方訂立之契約,雙方自需簽名蓋章,而「賣渡證書」,以文義言之 ,「賣」係指出賣,「渡」係指物之交付或權利之移轉,「證書」指證明 文件,亦即出賣人一方出具以證明其物及權利已經出賣並交付或移轉給對 方之文件。是無須他方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僅需交付文件即可。 ⑵就形式言之,本件文中用語,出賣人自謙「拙者」,即「敝人」,而對於 買受人尊稱為「貴殿」,文末買受人陳鴻苗名下「殿」,乃屬尊稱,即「 殿下」或「先生」之意,即賣渡證書乃出賣人陳獻麟一方出具買受人陳鴻 苗先生用以證明標的物之權利已經移轉之意。
⑶就內容而言,文中已表明拙者基於陳百年派下權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 前記代金賣渡給貴殿(對於買受人之尊稱),代金全部領收,權利已確實 移轉,即嗣候拙者即賣主願對貴殿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旨。 2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之派下 權可以轉讓,讓與無須登記,立即生效。
三、證據:
(一)田中鎮公所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函(內附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紀錄及組織規約)
(二)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
(三)田中鎮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函(內附陳百年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 (四)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公業管理人陳茂壬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五)陳獻麟出具之賣渡證書及日文譯本各一件。 (六)原告向管理人提出之申報書。
(七)被告回函及聲明書。
(八)戶籍謄本十三份。
(九)土地登記謄本六十一份。
(十)陳鴻苗派下系統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父親(陳獻麟)確實有在賣渡證書上簽名,但買受人未簽名,依社會 一般通念,應屬於買賣契約未成立,且本件距離原告所稱之買賣當時已超過六 十年,為何當初不提起,伊未曾聽父親提起此件事。且賣渡證書上只有陳獻麟 之筆跡,可見只有出賣之意,但買賣契約最後沒有成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瑞成陳百年有三大房,即陳清遠公(第一大房)、 陳清揚公(第二大房)、陳啟明(第三大房),現在之管理人為陳茂壬,被告 屬於第一大房陳清遠派下,原告屬於第三大房啟明公派下。本公業於八十七年 六月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該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十七筆面積計二點



八七七三公頃,除其中面積零點三三九五公頃(即零點三五甲)補償居住人耕 作人外,其餘則收回出售,而出售土地之價金須重建祖先宗祠、建造墓園即其 他派下員公益事業等其餘部分分配派下員。本公業管理人通知各派下員財產權 利持份轉讓買賣情形,因被告之父陳獻麟基於生前日據時代昭和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已立具賣渡派下權將十二分之一關於本公業如附表所示土地得享之權利, 讓渡與原告之祖父陳鴻苗,被告竟予以否認,然而關於該部分派下員對於本公 業就該土地出售後剩於分配請求權,應屬於原告,非屬被告,被告竟爭執其父 陳獻麟立具原告祖父陳鴻苗之賣渡證書及原告基於賣渡證書得享之權利,因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否認其父陳獻麟曾將派下權轉讓予陳鴻苗,且 該賣渡證書無足證明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獻麟,原告之祖父陳鴻苗同為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陳獻麟之派下權為十二分之一(該祭祀公業,有三大房,第一大房陳 清遠有二子即陳天照陳萬松陳天照亦有二子陳邦訓陳邦畿陳邦訓僅有 一子陳獻麟,故陳獻麟之派下權為十二分之一),而原告均為陳鴻苗之陳姓男 性繼承人(陳鴻苗有三子,即陳茂詩、陳茂經、陳茂楦;陳茂詩於五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死亡,其育有四子陳柏達、陳柏村、陳柏彥、陳柏男,陳柏彥於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並無男性繼承人;陳茂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亡故 ,其育有三子陳柏顯、陳柏峰陳柏如;陳鴻苗三男陳茂楦於昭和七年三月九 日死亡,無嗣),而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公業決議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十七筆, 面積計二點八七七三公頃,除其中零點三三九五公頃補償居住人即耕作人之外 ,收回出售,出售後所得之價金需重建祖先宗祠、建造墓園及其他派下員公益 事業餘款持份分配派下員等事實業具提出田中鎮公所函、祭祀公業陳百年派下 員大會會議記錄、派下員大會決議、管理組織規約、派下系統表、陳鴻苗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陳述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復主張被告之父陳獻麟已於昭和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將基於派下權(持份十二 分之一)關於該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土地享有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祖父陳鴻苗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派下權是否得 以轉讓?而被告之父陳獻麟是否將基於派下權對附表所示土地所享之權利轉讓 於原告之祖父陳鴻苗?茲敘明如下:
(一)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 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 私益)逐漸受重視。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顯在之應有部分,但同 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或歸管),由其一派下將股份買賣讓與同 一公業之其他派下,以其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之使用收益 ,因對於祭祀並無影響,於祭祀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違背,因此可以轉讓 而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且其讓與無須登記,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四三七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獻麟已將基於派下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所享之權利全部轉讓於陳 鴻苗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則提出賣渡證書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亦即該證書上之筆跡確為陳獻麟所書, 且印文亦屬真正,惟辯稱其上無買受人之簽名蓋章,依一般常理而言,買賣 契約未成立,該書僅足證明陳獻麟有出賣之意,並無買賣讓渡契約存在,況 此事已過六十餘年,該段期間均無聽說此事云云。經查,該賣渡證書抬頭即 為「公業持份賣渡證書」,其內容記載:「本賣渡成立同時,賣渡人即失去 公業陳百年派下權,......,右不動產表示是本人所有,依前記代金 賣渡給貴方(買方),其代金已全部領收,共有持份確實移轉,..... ..,日後該不動產如有損害時,賣主應負責任,不會麻煩貴方,.... .,土地表示:...,田中內灣第一番、一之十七番、第二番。(右)土 地是公業陳百年所有,本人有持份額十二分之一,公業共有持份權,因需要 本人持份額全部依前記金額已賣渡貴方一節屬實無誤」有賣渡證書及被告所 不爭執之中文譯本附卷足稽,該內容明確表示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且賣主 承諾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註明價金已受領完畢,衡諸常情,茍非買賣契約 已成立,且買方已依契約交付價金完畢,出賣人豈會將「買賣金額已交付完 畢」之字句訴諸於文書,如被告所辯屬實即買賣雙方尚在諮商中,未達成買 賣合意,其文書中應無任何價金已經給付之字眼;再者,該賣渡證書上雖無 買受人陳鴻苗簽名,惟買賣契約乃諾成契約,本無須以書面之訂立作為契約 之成立要件,是未能以該證書上無買受人簽字,率斷言買賣契約不存在。次 者,賣渡證書顧名思義,為證明買賣契約之證書,相反地,買賣契約書乃雙 方簽訂之合約書,二者性質顯然不同,後者為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兩造自需 要簽名於契約書上,惟前者既稱賣渡證書,亦即由賣方一方出具證書證明物 或權利之轉讓交付,當然無須買受人之簽名;賣渡證書上載明該證書交付之 對象為陳鴻苗,且該賣渡證書之原本確由原告即陳鴻苗之男性繼承人收執, 若祭祀公業公業持份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何以原告持有該份證書。據上總總 ,應認被告之父陳獻麟確實將派下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所享之權利全部出讓 於原告之祖父陳鴻苗。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得在同一公業之派下間轉讓, 並無須全體派下同意,亦毋庸登記,即生效力,業如前述,而原告之祖父陳 鴻苗與被告之父陳獻麟均為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該祭祀公 業派下系統表可證,是本件派下權之「歸就」或稱「歸管」於昭和十四年三 月十三日轉讓當時即已發生效力,雖原告於事隔六十年後始作上開主張,其 權利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之父陳獻麟於生前既將派下權對於附表所示土 地所享之權利全部出讓於原告祖父陳鴻苗,而依該祭祀公業第十七條規定, 派下員死亡,須陳姓男性子孫始得繼承派下權,查原告為陳鴻苗之男性繼承 人,已敘明於前,自得繼承其派下權,則關於該對於本公業就該土地出售後 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即應屬於原告,非屬被告,原告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