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75號
SLDV,99,訴,97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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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吳金只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施建興
被   告 楊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
、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建興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十一巷二號房屋所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五月九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一○○三○八九九六○○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施建興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
被告楊信雄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十一巷三、四號房屋所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五月九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一○○三○八九九六○○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楊信雄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建興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楊信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施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建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為被告施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建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每期以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楊信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信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元為被告楊信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信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每期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施建興 拆屋還地之面積為29.41 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 千735 元,及請求被告楊信雄拆屋還 地之面積為15.72 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千065 元,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被告等實際占用面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施建 興拆屋還地之面積為28.66 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5 千589 元,及請求被告楊信雄拆屋還地之面積為14 .60 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千847 元等語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饒菊梅購買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 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9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土地所有權人 。詎被告等均無合法正當權源,其中被告施建興以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51巷2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如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8.66 平方公尺 ),占用前開土地;另被告楊信雄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51巷3 、4 號房屋(下稱系爭3 、4 號房屋)如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14.60 平方公尺), 占用前開土地。
二、被告等固均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 年3 月29日北財開字第 1000248715號函示說明,主張上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係因 地籍重測時位置偏移所致云云。但查,參鈞院函調之資料㈠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 月19日北市地發四 字第10030074200 號函示:「... 說明二、經查民國75年間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相關地籍重測資料,重測前本市○ ○區○○段磺溪內小段98、98-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標示 變更為土林區○○段○○段218 、173 地號。力行段二小段 173 、218 地號土地其四至界址均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 辦理重測,重測成果以本府地政處76年4 月14日地測字第14 705 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請該管地政事 務所辦竣土地變更登記。另經查地籍圖重測相關圖籍資料及



檔卷,迄未發現力行段二小段218 、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地籍圖重測成果發生爭執事宜」,及㈡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100 年7 月28日北財用字第1000799282號函示內容:「主旨 :檢陳本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8 地號土 地上租占使用面積測量等資料供參,實測測量資料仍請依轄 區地政機關測繪資料為準... 」,是由上開揭函文所示,足 稽有關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73 地號及218 地號 之土地界址,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6年間以參照舊圖移 繪並依法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況且鈞院 亦囑託並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4 月12 日進行現場勘驗並指界,旋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被告等之房屋確實有如聲明所示之附圖部分占用原告所有 之土地,從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告施建興與楊 信雄分別以其所有之房屋,各坐落於系爭173 地號土地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施建興楊信雄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1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B部分,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 ,請求自98年9 月3 日起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每月獲得相當於 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列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營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 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佐證。本件系爭173 地 號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又於98年8 月以後公告之土地現值 為每平公尺2 萬3 千400 元;且前揭房屋均位於陽明山上, 從仰德大道上不塞車車程約30分鐘、鄰近均為樹木與平房、 附近有陽明山國小及文化大學、山仔后超市、距離最近公車 站牌步行僅約7 分鐘,顯見週遭環境、生活機能甚為便捷, 是被告施建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 面積28.66 平方公尺,被告楊信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14.60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併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如下:㈠、被告施建興部分每月5 千589 元:按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 萬3 千400 元計算,無權占用面積為 28.66 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5 千589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㈡、被告楊信雄部分每月2 千847 元:按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2 萬3 千400 元計算,無權占用 面積為14.60 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 千847 元。六、為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所有土地,爰依 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應將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自98年 9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如 聲明所示之租金之損害。
七、聲明:
㈠、被告施建興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1 巷2 號房屋所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73 地號土地,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函所檢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8.66 平方公尺 )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應自98年9 月3 日起 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千589 元。㈡、被告楊信雄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1巷3 、4 號房屋所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173 地號土地,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14.60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應自98年9 月3 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千847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施建興辯以:




一、伊於79年間購買系爭2 號房屋時,該屋就已經是現在這樣, 至今沒有任何增建;該屋雖然是違建,但伊前手告訴伊該屋 坐落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18 地號土地)是屬於新北市政府的,而房屋是屬於他的, 他有可以轉讓房屋的正當權源,他有以他的名字申請水電, 戶籍也可以設在系爭2 號房屋;伊購買房屋後,原本有想向 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218 地號土地,可是後來購買系爭3、4 號房屋的楊信雄先去向新北市政府承租土地,伊就向楊信雄 說願意每月分擔2 、3 千元,因伊和楊信雄交情很好,所以 後來他也沒有向伊收租金。
二、關於系爭2 號房屋占用到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原因,應該是 如被告楊信雄所稱,土地因為重測的關係發生位移,本來伊 的系爭2 號房屋座落在屬於新北市政府所有的系爭218 地號 土地上,因為重測產生位移,所以才會變成占用到系爭173 地號土地。
三、原告是後來才購買系爭173 地號土地的,原告的前手當初就 有容忍伊去占用到他的土地,但原告購買土地後,竟然就直 接對伊提起訴訟,伊希望可以承租或購買占用到的土地。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被告楊信雄辯以:
一、被告對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北市士第二 字第10030899600 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依該 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所有之系爭3 、4 號房屋占用系爭173 地號土地14 .6 平方公尺。
二、系爭3 、4 號房屋既為被告所有,而其基地係被告向新北市 政府承租,則系爭3 、4 號房屋使用承租之基地自有其法律 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3 、4 號房屋(建號為力行段二小段20001 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218 地號土地上。
㈡、又由67年4 月7 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 果表所載,系爭3 、4 號房屋係坐落在台北市○○區○○段 磺溪內小段98地號土地內,並無逾越鄰地草山段磺溪內小段 98-1地號土地。
㈢、再由人工謄本所載,系爭3 、4 號房屋基地坐落為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21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 段98地號),建築完成時間為35年9 月10日,又系爭3 、4



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更替,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何建地,嗣何 建地贈與何林月嬌,何林月嬌贈予何月桂何月桂於81 年5 月26日賣與被告楊信雄
㈣、再由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 年8 月19日北財用字第10010939 30號函所檢送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8 地號新北市 有土地租賃資料所載,被告自81年5 月起即襲前屋主何林月 嬌之權利,向新北市政府租用系爭房屋之基地至今,租用面 積116.79平方公尺。
㈤、再由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 年3 月29日北財開字第10002487 15號函文,摘錄與本件有關內容如下:「... 說明二、查台 端於81年間與本局定有租賃契約,出租標的為旨述市有土地 (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8 地號部份市有土地), 面積為116.79平方公尺,地上物為台端所有已登記建物同段 20001 建號,門牌新園街51巷3 、4 號建物使用,先與敘明 。三、... 案經本局與本府地政局於99年11月5 日會同台端 ,並依所指實際使用範圍辦理測量結果,旨述市有土地本案 建物使用面積33.7平方公尺、庭院使用面積28.9平方公尺, 面積計62.6平方公尺,與出租面積不符,另查建物測量成果 圖本案建物原係全部坐落旨述市有土地,爰測量結果亦與建 物登記資料不符,為了解本案建物是否有增改建情形,致使 用面積與出租面積不符,案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查復建物異動情形,該建物應無增修建情事, 亦無申請建造執造紀錄,建物使用面積不符,應屬地籍位置 偏移,致台端使用面積差異,爰依測量結果自99年9 月20日 起變更出租面積及範圍」,是由前揭函文中「... 查建物測 量成果圖本案建物原係全部坐落旨述市有土地」,「建物使 用面積不符,應屬地籍位置偏移,致台端使用面積差異」等 語,足證被告主張系爭3 、4 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係因地 籍重測時位置偏移所致,並非憑空杜撰。又由重測結果面積 短少32.72 平方公尺,及67年4 月7 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參照之下,原告指被告系爭3 、 4 號房屋占用系爭173 地號土地,應係76年9 月7 日地籍重 測產生位移所致。
㈥、姑不論系爭3 、4 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173 地號土地,系爭 3 、4 號房屋既建築完成於35年9 月10日,而系爭173 地號 土地係56年10月3 日由草山段磺溪內小段98地號分割出來。 則土地分割之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焉能指為無權占有。㈦、系爭3 、4 號房屋既為被告所有,而基地係被告向新北市政 府承租,足證被告系爭房屋使用基地有其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用。退萬步言,系爭1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雖嗣因土地重測作業歸為原告所有,惟該部分土地仍 在新北市政府出租予被告之範圍,原告是否應向新北市政府 要求不當得利,始為適當,原告不向新北市政府主張權利, 逕向被告訴請返還土地,難謂適法。
三、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算有誤,對象亦有誤。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 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 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 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㈡、查系爭173 地號土地依原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當期申 報地價:96年1 月**6240元」,而原告卻以公告現值為法定 地價,錯誤一也。其計算公式正確應為:6240×14.60 ×10 % ÷12=759.2 。
㈢、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承租房屋基地之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5%, 原告請求依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顯然過高,被告認應以 6240×14.60 ×5%÷12=380 元為準。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北市○○區○○段磺溪內小段98地號面積563 平方公尺, 於56年10月3 日分割出同小段98地號面積488 平方公尺、同 小段98-1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
㈡、台北市○○區○○段磺溪內小段98地號面積488 平方公尺, 於76年9 月7 日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 8 地號面積445.28平方公尺;新北市政府於43年11月30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
㈢、台北市○○區○○段磺溪內小段98-1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 於76年9 月7 日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173 地號面積74.75 平方公尺;原告吳金只於98年9 月3 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台北市○○區○○街51巷2 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被告 施建興為79年起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台北市○○區○○街51巷3 、4 號房屋,建號為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20001 建號,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35年9 月10日建築完成、於67年9 月4 日為第一次登記、建物坐落 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8 號;何建地、何林月 嬌、何月桂、何林月嬌、被告楊信雄分別於67年9 月4 日、 69年11月1 日、71年11月19日、72年3 月28日、81年6 月1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楊信雄為81年起之所有權人;㈥、何建地、何林月嬌、何月桂、被告楊信雄分別於取得台北市 ○○區○○街51巷3 、4 號房屋所有權當年與新北市政府訂 立租約,承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8 地號(重測前 為台北市○○區○○段磺溪內小段98地號土地)部分土地, 被告楊信雄承租面積為116.79方公尺;
㈦、上情並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楊信雄提出之91年 12月23日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 1 月13日北市士地三字第10030051600 號函、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2日北市士地三字第10030809500 號函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 年8 月19日北財用字第1001093930 號函檢附系爭218 地號土地租賃資料等件(見本院審理卷第 10至11、43至52、54至56、57、102 至119 、164 至167 、 209 至216頁)附卷可稽。
陸、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之 土地?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㈠、查被告施建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51巷2 號房屋(即系爭2 號房屋)、被告楊信雄所有之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1巷3 、4 號房屋(即系爭3 、 4 號房屋),分別占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173 地號土地(即系爭173 地號土地)面積各28.66 平方 公尺、14.60 平方公尺,有本院100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相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函所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見本 院審理卷第149至155 、156 至157 頁)附卷可稽;㈡、關於系爭2 號房屋及系爭3 、4 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173 地號土地之權源,被告等均辯稱:其等房屋自興建迄今



並無增建,且僅坐落在新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218 地號土地 上,係因系爭218 、173 地號土地於76年9 月7 日重測後產 生位移,致被告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占用到系爭 173 地號土地云云。經查:
1、被告等雖以⑴系爭218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顯 示,該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32.72 平方公尺;⑵系爭3 、4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房屋建築完成於35年9 月10 日,又依67年4 月7 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 測成果表顯示,該房屋僅坐落在系爭218 地號土地而無占用 到系爭173 地號土地;⑶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9日北財開 字第10002487函認定被告楊信雄實際使用系爭218 地號土地 面積與承租面積及建物登記面積均不符,應係地籍位置偏移 所致等情,資為被告等所辯系爭218 、173 地號土地因重測 發生位移之依據。惟查:
⑴、關於系爭218 、173 地號土地重測之經過,經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覆本院稱:經查7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及相關地籍重測資料,重測前台北市○○區○○段磺 溪內小段98、98-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標示變更為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218 、173 地號,力行段二小段173 、 218 地號土地其四至界址均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辦理重 測,重測成果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4 月14日地測字第14 705 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請該管地政事 務所辦竣土地變更登記,另經查地籍圖重測相關圖籍資料及 檔卷,迄未發現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8 、173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地籍圖重測成果發生爭執事宜等語,有該隊 100 年1 月19日北市地發四字第100300742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理卷第120 頁),上開重測結果既始終無人異議 ,是否確有被告等所指因重測發生位移之現象,已非無疑;⑵、又台北市○○區○○段磺溪內小段98地號即重測後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218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固顯示該土地 於76年9 月7 日重測前、後,面積各為488 平方公尺、445. 28平方公尺,亦即重測後面積減少32.72 平方公尺(見本院 審理卷第104 、110 頁),惟台北市○○區○○段磺溪內小 段98-1地號即重測後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73 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則顯示該土地於76年9 月7 日重測前、後, 面積各為75平方公尺、74.75 平方公尺,並無增加面積之情 (見本院審理卷第111 、119 頁),則系爭218 地號縱因重 測而減少面積,顯不能排除係該土地與除系爭173 地號土地 以外之其他相鄰土地間之界址非正確等因素所導致,尚難逕 為推論系爭218 、173 地號土地間確有因重測發生位移之情



形,而使原僅坐落在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之被告等之房屋, 因系爭218 、1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發生位移,致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173 地號土地云云。
⑶、再系爭3 、4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固記載該房屋建築完 成時間為35年9 月10日(見本院審理卷第52頁),惟建物登 記謄本所記載之建築完成時間,不能代表建物嗣後始終維持 原狀;又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3 、4 號房屋辦理第 一次登記前之67年4 月7 日,經勘測該屋坐落基地時所作成 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固顯示該屋當時僅坐落在重測前 台北市○○區○○段磺溪內小段98地號土地(即系爭218 地 號土地),並無占用到重測前台北市○○區○○段磺溪內小 段98-1號土地(即系爭173 地號土地)(見本院審理卷第53 頁),惟該勘測結果距今已有30餘年,亦不能代表建物於67 年後並無增改建之情形;上述資料均難以之推論被告等之房 屋未曾增改建,純係因土地發生位移,始致被告等之房屋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73 地號土地云云。
⑷、另被告楊信雄於99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複查其承租之系爭 218 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經該府地政局測量系爭3 、4 號 房屋(含庭院)使用系爭21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2.6平方公 尺,與租約所載出租面積(116.79平方公尺)及建物登記資 料均不符,為了解系爭3 、4 號房屋是否有增改建情形,致 使用面積與出租面積不符,遂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查復建物異動情形後,認被告楊信雄所有之 該屋應無增修建情事,亦無申請建造執造紀錄,故認定應係 地籍位置偏移,致被告房屋之使用面積差異等情,固有新北 市政府100 年3 月29日北財開字第100024871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理卷第175 頁),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其 作成前揭認定之相關資料,經該府檢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就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異動情 形之查覆函,分別記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0 年2 月11 日營陽建字第1000000521號函係覆稱:「旨揭地號土地,經 查自78年7 月1 日本處接辦建築管理業務以來,『並無核發 該筆地號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紀錄』... 」等語,又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6134700 號 函係覆稱:「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 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 『查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8 8 、190 頁),但查,無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紀錄, 顯不能逕為推論實際上並無增修建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前揭 函所為認定,尚嫌速斷,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⑸、況查,被告楊信雄所有之系爭3 、4 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之面積為「66.52 平方公尺」、坐落地號為系爭218 地號土地(見本院審理卷第52頁),惟查,經本院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詢該屋之稅籍資料,經覆稱:依系爭 3 、4 號房屋96年至100 年之房屋課稅資料,建物面積為「 82.9平方公尺」,有該處100 年4 月2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0 030510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61 頁),且 如前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系爭3 、4 號房屋除坐落在被告楊信雄向新北市政府 所承租之系爭218 地號土地外,尚占有系爭173 地號土地 14.60 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9 日 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見本院審理卷 第157 頁)可稽,足認被告房屋之實際基地,確有超出系爭 218 地號土地,而占用到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情形無疑。2、被告等辯稱因系爭218 、173 地號土地重測發生位移,始致 被告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 173 地號土地云云,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尚無足採。㈢、另被告楊信雄辯稱:伊係向新北市政府承租房屋基地,本件 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主張權利,而非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 被告施建興辯稱:原告之前手有容忍伊去占用到系爭173 地 號土地云云。惟查:本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73 地號土地 者,為被告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 號及3 、4 號 房屋,而非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房屋占用到系爭173 地號土地 ,則原告主張權利之對象自係實際占用土地之被告二人,被 告辯稱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主張權利,顯屬無稽;又被告施 建興就所辯原告之前手曾容忍其占用系爭173 地號土地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陳明何以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權利 ,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 號及3 、4 號 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乃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洵屬明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分別將其等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部分(即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拆除後,返還各該部分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98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 計算租金,惟如前述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應係以「申報地價」而非「 公告現值」計算;又本院審酌系爭2 號及3 、4 號房屋均位 於陽明山上,從仰德大道上不塞車車程約30分鐘、鄰近均為 樹木與平房,最近的學校為陽明山國小及文化大學,最近的 學校為山仔后的超市,距離最近的公車站牌步行約7 分鐘,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審理卷第149 至155 頁 )附卷可稽,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 173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千 240 元,有系爭17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 審理卷第11頁),被告施建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 號房 屋之無權占用面積為28.66 平方公尺、被告楊信雄所有之系 爭3 、4 號房屋之無權占用面積為14.60 平方公尺,是經計 算後,原告得向被告施建興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每月745 元(計算式為:6240×28.66 ×5%÷12≒745 元,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得向被告楊信雄請求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80 元(計算式為:6240×14.60 ×5%÷ 12≒38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施建興將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2 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A部分,面積28.66 平方公尺)、被告楊信雄將其所 有之系爭3 、4 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14.60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施建興楊信雄分別自98年9 月 3 日起至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5 元、 3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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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