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鄭昭鑾
王聖菁
王聖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姚舒淳
被 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杜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達望之配偶及子女,王達望 於98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王達望為被 告之5 叔。因被告向王達望調借現金,故王達望分別於97年 12月2 日、98年8 月8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 被告帳戶;及於98年5 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虹 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勝公司)帳戶,共計250 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被告均未償還。且被告財務吃緊,無力每月支 付王達望數萬元零用金、及代付信用卡、電話費之帳單,更 無被告所稱王達望標到高雄煉油廠水塔基樁工程之事。而王 達望匯給被告之款項,都是王達望個人存款,何況王達望及 配偶即原告鄭昭鑾仍背負銀行貸款共計900 多萬元,豈有不 先還房貸,反而憑白無故分給被告之理。而王達望系爭款項 ,一匯入前揭帳戶,在當日或數日就已被支用殆盡,更足以 證明被告係因資金需求,向王達望調度借款。為此,依繼承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付 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 個月加計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確收受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係王 達望感念伊對其晚年照顧而交付,絕非伊向王達望借款。原 告稱王達望以其嶸昌公司編號1-44(89-93 年)票據借款予 被告,可證明被告財務困難。惟經向五信合作社查詢所有票
據款項,都是由被告或其經營的虹勝公司轉入使票據兌現, 可證明被告只是向嶸昌公司『借票』而非『借款』,更非財 務困難。且原告從未證明雙方有借貸之意思,空言被告收受 系爭款項即屬收受借款,被告否認。被告及虹勝公司名下不 動產皆有設定抵押,乃一般中小企業取得銀行信用周轉手續 ,並非財務困難。又原告所提『嶸昌營造支票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手寫文字為其自己加註,被告否認真實。此外,該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僅至95年12月31日,早在系爭款項交付前 2 年,該明細表更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達望於98年10月23日死亡,而原告鄭昭鑾、王聖菁、王 聖彥分別為王達望之配偶及子女,已合法繼承,而王達望 為被告之五叔。
㈡王達望生前合計匯系爭款項至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戶頭。王 達望在97年12月2 日以臺北第五信合社之帳戶匯款100 萬 元至被告土銀華江帳戶,另於98年5 月22日以臺北第五信 合社之帳戶匯款50萬元至虹勝公司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再於98年8 月18日以臺北第五信合社之帳戶匯款100 萬 元至被告土銀華江帳戶,上揭款項均為被告收受。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9年6 月8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王達望系爭款項之匯款是否為被告向王達望借貸之款項?四、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而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王達望生前匯系爭款項至被告及被告指定帳戶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98 頁)。惟查,匯款一 事至多僅能證明王達望確曾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然王達望 究係為何交付系爭款項?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 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其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是上開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王達望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則揆諸 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實務見解說明,本院自無從僅以王 達望之上揭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遽予推論王達望係因消 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三)原告另主張受被告委任之第三人杜祐寧(法務),於兩造 調解程序中已坦承借款之事實。然查,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則當事人於調解委員協商過程中所 為之陳述及讓步,旨在促成調解,參諸前揭法理,自不得 採為本事件論斷之佐證。是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揆諸 上揭說明,杜祐寧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 本事件論斷之佐證。況審酌證人杜祐寧(即被告委任參與 士林區公所調解之人)及陳松(即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分於本院99年9 月23日、10月26日言詞辯論 之證言(詳本院卷一第83-84 、103-104 頁),並無法得 知杜祐寧是否代被告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匯款單2 紙(原證7 、8 ,士調卷第18-19 頁),至 多亦僅能證明杜祐寧於調解程序中,曾出示被告匯款300 萬元予王達望之匯款單1 紙,然嗣後亦證實王達望確已將 300 萬元匯還予被告等事實,則就王達望與被告間對系爭 款項究竟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則無法從中知悉。(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9年至93年間,確有資金吃緊及周轉需 求,需向王達望借用支票,而透過「票貼」方式以舒緩資 金窘迫之情事,復有五信合作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往
來對帳單可證(本院卷第169-187 頁)。惟查,原告所主 張之借票期間係89年至93年間,已與系爭款項之交付時間 已相隔2 年之久,則該借票明細表是否與本件借貸關係成 立有關?即令人質疑。況查,依據五信合作社函覆本院之 資料(本院卷一第296-299 頁)可知,嶸昌公司於89年至 93年間所開具之所開具之44張支票,除編號2 、18、20、 21、23、25、36、37、39、41-44 等13張支票並未使用, 及編號1 支票款項由第三人蔡雪鑾與被告共同補足兌現外 ,其餘30張支票雖為被告所借用,然票款皆係由被告或其 經營之虹勝公司,於支票兌現日匯入嶸昌公司支票帳戶。 由此可見王達望從未代被告墊付票款,被告辯稱其所為實 為借票而非借款,應屬有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向王達 望借錢,自不可採。
(五)另原告鄭招鑾雖再提出之記事簿紀錄影本3 紙(原證12, 本院卷第91-93 頁),以證明王達望與被告間,有消費借 貸情事。然查,該記事簿上之文字記載,乃原告鄭招鑾自 己所記載,並非由王達望自行或經其指示原告鄭招鑾所記 錄;復參以原告鄭招鑾於100 年2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陳:「(你筆記本上記載「來電欲借」,是你自行記載 ?還是你先生叫你記載?)答:是被告打電話來借錢的時 候,電話是我接的,所以我就如此記載」等語(本院卷一 第205 頁背面),可知上開記事簿上所載文字,僅係原告 鄭招鑾基於其對王達望財務之個人意見,且未經王達望確 認,自不能當然因而得悉王達望匯出系爭款項予被告實有 借貸意思之結論,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六)再者,原告對於被告答辯狀(士調卷第27頁以下)所稱: 於87年間,王達望因遭遇環境不景氣業績不理想,被告提 供一張辦公椅及電話予王達望使其可繼續經營嶸昌公司, 被告並每月交付王達望數萬元零用金或代繳信用卡、電話 費等雜支,直到97年間王達望向被告聲稱標到高雄煉油廠 水塔基樁工程,屆時工程款進來有賺錢會分給被告,被告 告知可匯至自己及虹勝公司戶頭,所以王達望才會匯系爭 款項等情事,曾提出1-6 點答辯(參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卷一第163-165 頁)。惟原告上揭答辯縱然屬實, 仍未對王達望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合致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據此推論出,王達望 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實為借貸關係應為真實之心證。此 外,原告復主張,根據本院所查詢之被告與虹勝公司之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18-122 頁、第125-126 頁)可知,系爭款項匯款轉入後,在當日或數日就被完全
支用殆盡,顯見被告財務吃緊,故系爭款項無疑是被告向 王達望調度借款等語。然查,得否僅就系爭款項匯款時間 點前後,觀察被告及其公司特定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得出 被告財務狀況吃緊之結果,已有疑問。且縱如原告所言, 於系爭款項匯款轉入期間,被告財務確有吃緊之情形,亦 無法證明雙方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必基於借貸意思,而 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王達望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實難認定王達望與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從而,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實 務見解說明,原告本於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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