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秋微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
蔡惠芝
莊育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江靜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七八一地號土地與中國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七九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件三所附補充鑑定圖標示M 、N 兩點之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七八八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八0四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件三所附補充鑑定圖標示N 、O 兩點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788 、781 地號 (重測前為茄苳路腳段54-17 、49-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下分別稱788 、781 地號土地),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下稱公路總局)為鄰地即同地段8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4 -36 地號土地,下稱8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管理權 人之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鄰 地即同地段7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9-60 地號土地,下稱 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管理權人之誤)。被告公路 總局為辦理新北市○○區○○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前於民國92年間由原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部分徵收 作業。詎原臺北縣政府明知依都市計畫中心樁劃設之計畫道 路線與地籍圖經界線有所出入,仍強行徵收土地,由公路總 局設置人行道,原告之鄰居即訴外人曾永福等人為此訴請被 告公路總局返還土地,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該案卷下
稱3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該案卷 下稱274 號卷)判決勝訴確定。而被告仍違反前開確定判決 ,遽指781 、788 、795 及80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應以計畫道路線為共同界址。然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於100 年5 月30日作成附件三補充鑑定 報告(下稱乙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所附補充鑑定圖(下 稱丙圖)所示M- N-O點線,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鑑定結果相 符。況證人陳政明亦證述先有地籍線後才畫出計畫道路線, 故系爭土地經界位置應以地籍線為準。為此,訴請確定經界 等語,並聲明:㈠確定788 地號土地與804 地號土地以如附 件一(下稱甲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線為界。㈡確定781 地號土地與795 地號土地以如甲圖所示B 、C 兩點之連線為 界。
二、被告公路總局則以: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中心樁應由新北市政府測定,而新北市 政府已重測確定以「都市○○道路」為雙方土地經界,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 內並無任何異議,若再以重測前地籍圖及其地籍線為經界者 ,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之2 規定,且重測前地籍 圖因係源自於日據時代之舊有土地測量技術所測得,其定位 精確度不免有誤,故今測繪中心再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為之 測量及畫線,自始極可能有誤。況依附件二之測繪中心100 年1 月14日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圖(下稱乙圖)所示確定788 地號土地與804 地號土地間係以C 、D 、E 三點之連線為界 ,確定781 地號土地與795 地號土地間係以E 、F 、G 三點 之連線為界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國有財產局以:為維護國家財產權益,本件應依新北市 政府99年9 月9 日調處結果,以計畫道路線為雙方共同界址 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新北市○○區○○段788 、7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路 腳段54-17 、49-62 地號)為原告所有,同地段804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54-36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公路 總局為管理機關,同地段8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4-36 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 關,上開土地間之相鄰關係如甲圖所示,被告公路總局為辦 理新北市○○區○○路拓寬工程,曾由內政部辦理徵收781 、78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一部,進而拓寬道路、設置人 行道為現狀。
⒉訴外人曾永福、曾明宗、曾明泉、曾寶玉、曾寶珠就所有重 測前與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同側相鄰之新北市 汐止區茄苳腳49-20 、5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編定為新北 市○○段747 、771 地號土地,以下稱747 地號土地、771 地號土地)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無權占用,充為人行道用地一 事,對被告公路總局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而經以本院97年度 訴字第32號(該案卷下稱3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74 號(該案卷下稱274 號卷)返還土地等事件,判 決被告公路總局所設置之人行道到占用747 、771 地號土地 應返還曾永福等人而確定。
⒊系爭土地於99年度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永璋公司)辦理重測時,發現都市計劃樁位座標轉換成果與 已開闢之現況道路不符,該公司提報新北市政府於同年4 月 19日召開99年度汐止市地籍圖重測區第1 次疑義研討會議, 而決議:「樁位依實測坐標或坐標轉換後,製作之樁位圖圓 弧曲線其兩邊切線不等長或切線方位角與圓弧起終點角度不 符情形,建議依圓弧曲線條件微調樁位或依樁位調整圓弧曲 線條件,使各項數據一致。」永璋公司再依該決議辦理後續 重測。
⒋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界址糾紛,事經新北市政府調處,由出 席委員決議以被告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共同界址,原告不服 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開事實,且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以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 (本院卷第164 頁以下)、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14日北府地 測字第09908777121 號函附99年9 月9 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記錄表(本院卷第1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調取 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於兩造間有爭執而訴請確定,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 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 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 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 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 用,申請複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 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 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
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 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 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 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 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 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內政部依都市計劃法第22條規定所 訂定公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38條固定有明 文。惟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 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 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 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是對於地政機關 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上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實 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之目的,在於送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 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 ,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 部行為,不能認為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拘束或增減人 民之權利。至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公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之2 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 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則係指重 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進行 複丈謀求變更地籍圖而已,非謂一經重測公告確定即生確定 私權之法律效果,而一概不得依法定之起訴等程序謀求權利 之救濟,此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 下稱執行要點)第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公路總局抗辯 :原告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內並無任何異議 ,若再以重測前地籍圖及其地籍線為經界者,有違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1 條之2 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㈡查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案,係原臺北縣政府58年12月24日 發布實施之「汐止都市計畫案」,於59年4 月由原臺北縣汐 止鎮公所辦理樁位測定,72年辦理樁位重測,於系爭工程進 行前,由原臺北縣汐止市○○○○道路中心樁位復建,系爭 工程完成後,復由被告公路總局於98年3 月辦理樁位復建, 經原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同年4 月30日現場檢測復建之 都市計畫樁位位置,認定符合管理辦法規定等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向原臺北縣城鄉局函詢據覆無誤(274 號卷第57頁 )。而同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派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亦顯示以中心樁測定測量之地籍線 與道路現況不符,24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747 、771 地號 土地部分遭被告公路總局占用設置人行道,而判決被告公路 總局敗訴確定,已顯計畫道路線確有與地籍線不符之情形。 ㈢次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土地法第 36條、第4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法第44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土地界標乃係於土地周圍 界址點位埋設之標樁,作為永久性標誌,可杜絕經界糾紛, 亦可推廣數值地籍測量之成效,爰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課以維護之義務。」故相鄰土地之經 界,應以地籍測量之地籍線為經界,並設立界標資為明確。 至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 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 測繪於地籍圖上,僅係為辦理都市計畫所為之規劃與程序, 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負責施測鑑定之人員陳政明到庭證述亦 稱:計畫道路線與經界線不同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循此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規定測 量所得之計畫道路線,雖得據以為逕行辦理地籍分割,但僅 係土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行政管理行為,不得因此任意 損害人民私有財產之權利,人民原來所有之土地經分割測量 重新編定者,仍屬原所有權人所有,於未經依法徵收前,要 不因測量、分割而改變其所有權之歸屬與範圍,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4 項規定所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2 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圖之比例尺、展繪、樁位符號及註記等 項,更不能逾此認為可發生變動人民私權之效果,如因辦理 都市計劃需使用私有土地,亦當循徵收補償程序適法處理。 本院就兩造爭執之土地經界,先後二次囑託測繪中心派員實 地測量鑑定之結果,分據提出如附件二、三之鑑定書、補充
鑑定書並各附乙鑑定圖、丙補充鑑定圖。其中附件二鑑定書 所附鑑定圖即乙圖,係以計畫道路線為準而繪製,但因計畫 道路線與地籍線有不符情形,已如上述,且本件為經界之爭 執,應以地籍線為土地經界,本院遂另行囑託以地籍線為標 準測繪出具附件三補充鑑定書,並附如丙圖之補充鑑定圖。 綜合附件二、三鑑定書所敘,乙、丙圖上之綠色虛線,係以 重測前中心樁為基準向西平移15公尺之計畫道路線,H- J- L 為781 、788 地號土地經界線交點,I 、K 為道路路邊線 圓弧中點;藍色虛線係以重測後中心樁向西平移15公尺之計 畫道路線,G-E-C 為781 、788 地號土地經界線交點,亦為 中心樁調整後實施重測所得之地籍線位置,F 、D 為道路路 邊線圓弧中點,另附件三補充鑑定書所附丙圖標示之M-N-O 連接線,方為以地籍線為準鑑定所得之地籍線。 ㈣考之前載中心樁樁位調整之原因及過程,乃因永璋公司受委 託辦理重測時,發現都市計劃樁位座標轉換成果與已開闢之 現況道路不符,經送新北市政府研討後,決定依圓弧曲線條 件微調樁位或依樁位調整圓弧曲線條件,使各項數據一致加 以調整。可知現況道路原係依據調整前都市計劃樁位而開闢 ,且實際開闢之結果有誤,而與依原都市計劃樁位測量之結 果不相符合,為使現況與不符一致而逕行調整樁位,則計畫 道路現況邊線既非在中心樁位調整後所開闢,自不可能與微 調後樁位測量結果相符,顯見該微調純係為配合錯誤之道路 開闢結果而調整,被告主張當按調整後中心樁位置為測量地 籍之依據,已有可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雖函覆本院稱 :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間經界為11(計畫道路 線),亦即重測後地籍線即為計畫道路線,兩者確定相符等 語。惟依如前述,重測後地籍線係為配合道路現況與計畫道 路線不符情形而調整之結果,當不足以資為重測結果正確之 論據,此由同函覆亦稱:都市計畫樁位倘有變動,將影響經 界線等語,益為顯然。再參照測繪中心檢送之土地界址爭議 案調處面積參考表顯示(本院卷第64頁背面),如依調處結 果即以乙圖G-E-C 連線為地籍線即經界所在,則原告所有之 781 地號土地面積雖可增加0.01平方公尺,但788 地號土地 將減少14.98 平方公尺,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自不能認為 正當有據。原告指摘被告等相關主管機關或地方自治政府對 於因開闢道路位置錯誤之結果,不循法律正當程序謀求解決 兼顧人民權利,逕以調整都市計劃樁位之方法,達其變更經 界之目的,實非無徵。
㈤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因調整都市計劃樁位位置辦理重 測後致有變動,其原因業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
如不爭執事實所載,雖依被告公路總局聲請函詢該所函覆本 院另稱:本案地籍圖原係日據時期測繪,經戰爭炸毀後,以 副圖辦理地籍管理,延續使用迄今,已逾90年,不僅年代久 遠,致圖紙伸縮,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 變動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以當時測量技術、 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實際需求,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 、第46條之2 規定辦理地籍重測,本案於99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發生雙方指界不一致,產生糾紛,經移送臺北 縣不動產糾紛調處仲裁,因考量地籍線原分割時,係依都市 計劃樁位所辦理之逕為分割線,且重測後除系爭地號外,其 上下相鄰土地之逕為分割線均無爭議,是仲裁結果以計畫道 路線為共同界址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以下)。然其此回覆 中,全未敘及系爭土地原地籍線有誤而需辦理重測並致地籍 線變動之原因,究係因圖紙伸縮、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 或人為界址變動而影響其正確,抑或因當時測量技術、設備 及比例尺之精度有何等誤差,以致有此地籍線變動之結果, 僅泛謂有上開原因可能導致地籍圖不正確,然究其實,則已 自陳係因上述現況道路與都市○○道路線不符而調整樁位進 而變動地籍線之經界位址,要顯其謬,非可採據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此參照證人陳政明證稱:早期都是圖,現在 都有座標,以前會有偏差,但是結果不見得會不準等語(本 院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堪認定。況經界位置 屬私法上權利事項,當事人有處分之權,亦應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得自行指界、設立界標,洵為明甚,亦無由因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認為可能因各種因素導致原來圖籍不精,推 認系爭土地間原來地籍線之經界位址必為不正確,即得以調 整樁位之方法加以調整。
㈥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系爭土地間 經界位置,應依地籍線定之,而原來之土地地籍圖所標示之 地籍線,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錯誤之處,應認如丙圖所示M-N- O 連接線即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位置所在。原告主張應以甲 圖標示A-B-C 之連接線為經界,及被告主張以乙圖標示G-E- C 為經界,雖均非可取,揆之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以判決
確定如丙圖標示M-N-O 連接線為781 與795 地號、788 與80 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六、從而,原告所有之781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795 地號土地間經界,為丙圖所示M 、 N 兩點之連線;原告所有788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804 地號土地經界,為丙圖所示N 、O 兩點之連線,原予判決確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 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