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梁建銘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本院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一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陳述:
1、本院九十年度民執金字第一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
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前開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
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依民法第一三七條第三項規定,經判決確定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因起訴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為五年,依本院發給之確定判決證
明書所示,上開民事判決於八十三年確定,至九十年七月聲請強制執行,已逾
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
2、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事件起訴於八十三年間,於八十四年十月判
決,原告乙○○於六十九年八月調離警政署,至八十四年十月判決,亦逾十五
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
亦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3、被告於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事件中所提之證據即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
務所八十四年土地複丈圖,其上註明「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法院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非法所許。被告所持
有之財產屬國家所有,管理權依國有財產法屬國有財產局,竟依此偽圖作強制
執行證據,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第十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二之(十六)、第四十條之(一):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者,應提出證明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
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然被告
所提出之複丈圖載明「本件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課長判發」,但課長無
人具名蓋章,竟由主任余大衛無依據而蓋簽名章,亦無機關大印,無印之簽名
章等於無人負責,不具公文程式,不具法定證據效力,尤其台北縣中和市地政
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之圖說載明並無分割土地記載,當然並無八十四年分割之事
實,該地政事務所無權核發,被告難免涉有偽造之嫌,法院亦疏於查證而作為
裁判依據,實亦難作為強制執行依據。
4、國有財產局怠忽職守,未依國有財產法負管理之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唆使被
告違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七十年頒布有效,至八十
三年九月之後修正)第六條交由國有財產局接管標售之規定,對原告起訴。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四一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四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己○○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被告與原告
乙○○、甲○○間上開事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被告與原告丙○○、
丁○○、戊○○間上開事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可稽,又被告係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房屋,此觀諸本
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書自明,則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且自
上開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被告於時效完成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因時效完成請
求權消滅之事由,是原告以時效完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原告另主
張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為裁判基礎之土地複丈圖有偽造、不實
之嫌,被告不得持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及被告違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對原告起訴等語,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