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蔡李桂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蔡錦雲
吳岳科
訴訟代理人 吳四村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2 小段269 、2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2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67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錦雲名下。嗣於89年間,原 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吳岳科及其家人,租金均由原告收 取,是被告吳岳科及其家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近10年,對 於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實知之甚稔。詎被告 蔡錦雲及吳岳科均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 登記於被告蔡錦雲名下,竟於98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岳科,顯屬共同侵 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且被告蔡錦雲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岳科,應為無權處分,被告吳岳科復 非善意第三人,則該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 。又原告前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蔡錦雲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錦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岳科、蔡錦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2 小段269 、2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29 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67號房屋,經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蔡錦雲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蔡錦雲則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非原告出資而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其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其從未告知 被告吳岳科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問題,則原告請求塗銷其與 被告吳岳科間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無據;另被告吳岳科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錦雲名下,然被告吳岳科乃 信賴土地法之登記,而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蔡錦 雲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保護 ,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無 理由。且被告吳岳科之母親係向被告蔡錦雲承租系爭房屋, 租金亦係交付被告蔡錦雲,是原告與被告蔡錦雲間縱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亦非被告吳岳科所能知悉,原告指被告吳岳 科明知系爭房地非被告蔡錦雲所有,故非善意云云,要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蔡錦雲名下,嗣被告蔡錦雲 於98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岳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 參照)。故第三人如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 有權,真正權利人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 正所有權人之餘地。且如真正權利人主張第三人非善意,而 不應受保護,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蔡錦雲名下,故其始為真正 權利人云云,然縱認其此項主張屬實,惟系爭房地既登記為 被告蔡錦雲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吳岳科因信賴 該登記而自被告蔡錦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受保護 ,原告尚不得以其為真正權利人為由,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 。原告雖又指被告吳岳科與其家人長年承租系爭房地,且租 金係向原告繳納,應知悉原告始為真正權利人,故非善意云 云,然查,依被告吳岳科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系爭房 地自98年1 月1 日起即由被告蔡錦雲出租,並註明租金應由 屋主即被告蔡錦雲自行收取,不得轉交他人等語,此有該份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 告蔡錦雲除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外,亦確有以所有權 人自居而行使權利之情事,則被告吳岳科因之信賴被告蔡錦
雲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誠屬當然;至被告吳岳科雖亦 自承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前,租金均係交付予原告,然衡諸 原告與被告蔡錦雲為母女關係,誼屬至親,則系爭房地縱曾 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吳岳科或其家人接洽租賃事宜並代為收取 租金,亦難認被告吳岳科即可據此推知原告與被告蔡錦雲間 ,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被告蔡錦雲自始 即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稱從未告知被告吳 岳科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問題,原告復未能具體證明被告吳 岳科何能得知其與被告蔡錦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存在,則其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善意云云, 顯乏依據,無從採信。
五、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岳科非善意信賴土地法登 記之第三人,則無論其與被告蔡錦雲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均不得請求被告吳岳科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同理,其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岳科係明知原告為真正權利 人而仍受讓系爭房地,亦難認被告吳岳科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岳科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其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吳岳科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被告蔡錦雲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原告,自亦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 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錦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