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宜貞
林芷伶
林俊宏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淑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洪珮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華齡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百齡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