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0號
SLDV,100,訴,980,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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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吳瑞珍
訴訟代理人 胡毓志
被   告 張雪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毓貴因前向訴外人紡域興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紡域公司)承購棉紗,計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13 3,610 元未清償,並於94年12月22日邀同訴外人胡毓志、原 告為保證人簽立切結書,為系爭貨款債務為保證。嗣被告以 「胡毓貴僅支付15萬元後即拒不清償,仍有1,983,610 元尚 未清償,且系爭貨款債權及利息已由紡域公司讓與被告」為 由,於99年4 月28日對主債務人胡毓貴、保證人胡毓志及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對原告 之部分因而確定,但胡毓貴胡毓志則依限提出異議,並經 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4號受理,嗣於100 年2 月25日 台北地院以時效完成為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因被告未 上訴而確定。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主債權之請求權已遭發生 在後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原告亦無給付義務,為此起 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三、查紡域公司與胡毓貴胡毓志、原告就系爭貨款訂有切結書 ,約明「日後雙方若有爭議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優先審理 權」(切結書影本附支付命令卷第6 頁),而被告係受讓紡 域公司之系爭債權,從而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仍應 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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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紡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