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王宗裕即中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李致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第三人祥發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之債務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債務人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發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得債務人祥發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 權尚未請領,聲請本院執行處對祥發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台74 甲線與台14線立體交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寄 發扣押命令給被告公司,上開執行命令於100 年6 月9 日送 達後,被告竟於同年6 月10日給付祥發公司100 萬元,又於 同年6 月17日於彰化市○○路○ 段85號1 樓代祥發公司給付 工程款給祥發公司之下包宏泰工程行楊松霖24萬元、尚和工 程行施功恩15萬元、鋼筋綁扎工阿安18萬元,原告聞訊到場 後,被告公司專案副理告知假扣押之金額業已保留,不用緊 張。被告公司違背上開執行命令而為清償,竟於100 年6 月 30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伊對祥發公司之承攬報酬,因祥發 公司未執行完成,無從扣押」,否認對祥發公司債務存在。 聲明:確認被告對第三人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有51萬6,857 元 債務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祥發公司為伊公司下包,100 年6 月10日的100 萬元是祥發 公司向被告公司梁經理個人借貸,而祥發公司5 月份即發生 財務危機,祥發公司下廠商包不想要繼續完成工程,被告公 司答應給付工班領款項8 成,是監督祥發公司付款,監督款 項付給下包。嗣後改稱是債權讓與,並非代祥發公司給付工 程款,祥發公司已於5 月份將債權讓與給下包,所以在法院 扣押命令後,祥發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之給付之訴,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又積極確 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 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對本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故原告就被告公司對祥發公司是否債務存在有確認利益存 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 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 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 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 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 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 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 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 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 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 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 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 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 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 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 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是 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 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 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 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 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1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不否認於100 年6 月17日給付工程款給祥發公司之
下包楊松霖、施功恩、阿安等人,於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係監督付款,監督祥發公司工程款給付給下包, 且提出之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內容略以「100 年5 月中旬祥 發公司跳票後,工班已準備離開,由被告公司保證於祥發工 程款監督付款給工班應領款項80%」,是被告業已自認係監 督付款,並非債權讓與,嗣後以民事答辯狀欲撤銷自認,表 示係祥發公司於100 年5 月份將債權讓與分包商,故於收受 本院執行命令時祥發公司已無債權等語。原告並不同意被告 撤銷自認,且被告嗣後改稱為債權讓與,與被告公司提出之 內部簽呈內容不符,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且被告未能證明自 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撤銷前開自認。況且,被告所陳債權讓 與未有任何書面,經本院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100 年6 月 17日發放之5 月份工程款仍係由祥發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公 司,足認上開付款方式,僅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而已。祥 發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即 楊松霖、施功恩等人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 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重大 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 被告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被告承諾 將原預定給付祥發公司之工程款,或將來祥發公司暨分包商 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被告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 祥發公司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 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 改變被告與祥發公司原有之法律關係。原告聲請就祥發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6 月9 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速字第246 號執行命令禁止祥發公司在51萬6,857 元及執行費4,13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台74甲線與台 14線立體交叉工程款債權,被告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 後,債務人祥發公司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 設定質權等等一切有害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對債權 人不生效力,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公司於扣押命令 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 債權人。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給付工程款給祥發公司分包 商,亦即清償對祥發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即超過執行命令51 萬6,857 元,被告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之100 年6 月17日 違背扣押命令對債務人祥發公司清償,其清償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祥發公司有51萬6,857 元債務存在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祥發公司有51萬6,857 元之債
務存在,即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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