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陳江沂
被 告 承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一九0建號建物,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五八四六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190 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4巷1 弄10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該房屋前經設定擔保金額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清償日期為民國69年5 月22日,故該債權之請求權應 已於84年5 月22日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在消 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190建號建物,於 64年6月12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58460號收件, 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有關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事,因年代久遠,現已不復記憶等語。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該房屋前經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約定 為69年5 月22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且被告就此亦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日期為69年5 月22日,此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該 項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84年5 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 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 定,該抵押權自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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