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6號
MLDV,106,訴,27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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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古淑惠
被   告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正卿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翔公司)於 民國102 年7 月30日邀同被告曾正卿張淑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 107 年7 月30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計算 ,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三點五,被告並應按月攤 繳本息。被告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裕 翔公司自106 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 催討,未獲置理,被告裕翔公司現尚積欠本金1,561,645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正卿張淑玲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與被告裕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3 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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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