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33號
SLDV,100,親,33,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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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楊子良
被   告 蔡瓊慧
      蔡岳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親
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蔡岳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瓊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瓊慧(原名蔡阿珠)於民 國62年5 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蔡瓊慧於同年7 月31日產下 被告蔡岳晃,嗣原告與被告蔡瓊慧於67年4 月4 日離婚,惟 被告蔡岳晃並非被告蔡瓊慧自原告受胎所生,經原告與被告 蔡岳晃於100 年3 月15日至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血緣鑑定,結 果確定被告蔡岳晃並非被告蔡瓊慧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 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蔡岳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蔡岳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蔡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蔡岳晃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 ,被告蔡瓊慧已是日本國籍,目前不知其下落,而伊雖是原 告與被告蔡瓊慧結婚後才出生,但其母親即被告蔡瓊慧在伊 19、20歲時告訴伊原告並非其父親,伊亦不知為何登記原告 為其父親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岳晃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被告蔡岳晃實為被告蔡瓊慧自他人受胎所生,惟原告與被 告蔡瓊慧結婚後,即在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為被告蔡岳晃之 生父,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 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有真正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瓊慧在62年5 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 蔡瓊慧於同年7 月31日即生下被告蔡岳晃,並登記為原告之 子,惟經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蔡岳晃間並無親子血緣 關係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歷史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 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ombined Power of Exclusion,CPE )為0.0000000000。可以排除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 點位 為:D8S1179 、D7S820、D3S1358 、D3S3 17 、D16S539 、 D19S433 、TPOX、D18S51、D5S818、FGA 。根據以上分析結 果,可以排除楊子良蔡岳晃之親子血緣關係。」,可見被 告蔡岳晃係其生母即被告蔡瓊慧自他人受胎所生,與原告間 無親子關係為真實,則原告雖在被告蔡岳晃出生前90天與其 生母即被告蔡瓊慧結婚,依法被告蔡岳晃並不受婚生推定, 雖原告依前揭準正規定於申報被告蔡岳晃出生登記時逕登記 生父為原告,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被告蔡岳晃之父,故本件不 發生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蔡 岳晃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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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