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
陳焜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棟即錦珍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
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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