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詹任遠
林士成
被 告 中華民國會跆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查本件原告分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撤銷被告中華民國會跆拳道協會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召開
之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案由(五)之決議;以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給付慰撫金各為新臺幣貳拾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屬
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計算
式:1,650,000 ×2 =3,300,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計算式:200,000 ×2 =400,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計算式:
3,300,000 +400,000 =3,7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
伍元,尚欠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