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玖佰貳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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