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吳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桓妤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
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本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
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確認蘋果廣場公寓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部分
,如獲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並加計訴之聲明第
2 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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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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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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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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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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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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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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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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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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