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華榮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明坤
華明乾
華明新
華明皇
華明進
華麗玲
華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原告補繳之裁判費逾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即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6 萬400 元,惟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共僅 有兩件設定案號,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 082170號及第086090號,每件分別僅擔保100 萬元,共僅擔 保200 萬元,乃因設定當時係以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 號及同段第31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其 後同段第31號土地又分割出第31-0003 號土地,基於分割轉 載之規定,前開兩件案號抵押權又轉載登記於新分割之第31 -0003 號土地上,造成起訴聲明必須分為6 點記載,實際上 所擔保之抵押權共僅為2 筆,金額共僅為200 萬元,抗告人 起訴後如獲全部勝訴判決而准予塗銷抵押權時,所能獲得之 利益共僅為200 萬,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 萬800 元,爰對原 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語。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 萬元(即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82170號及第086090號抵押權設定登 記案件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逾上開金額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