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周功鑫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相 對 人 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七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0 年度司執字第5197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36 、3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1973 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強 制執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795 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2 萬926 元 ,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㈡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是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有關第一至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
、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由此計 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117 萬4,534 元( 5,420,926 x5%x(48+4/12)= 1,174,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並綜酌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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