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73號
SLDV,100,簡上,73,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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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劉康燕
被 上訴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先後為 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 為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2 樓之3 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大廈於民國87年交屋後,因年久失修及遭逢 風災,致2 樓及地下1 樓商場之消防、水電等電器設備完全 失去功能,有致公共危險及危害公共衛生之虞,並曾因消防 安全檢查不合格,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為此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系爭商場,修繕費用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每坪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並授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各區分所有權人 收取,是系爭建物面積共計7.05坪,自應由上訴人及國有財 產局共同繳交修繕費用422,400 元。又上訴人雖有繳納管理 費,然其繳納之管理費僅以4.67坪計算,尚有2.38坪(7.05 -4.67=2.38)之管理費未繳納,以每坪50元計算,上訴人 於98年1 月至10月30日間尚積欠管理費1,190 元(50×2.38 ×10=1190),另上訴人並未繳納98年11月之管理費,故尚 積欠該月管理費353 元(50元×7.05=353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系爭建物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亦 因坪數計算錯誤而有管理費短繳3,998 元之情形(70×2.38 坪×24〈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50×2.38×60 〈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1138 ),此段期 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之兄嫂,然上訴人亦應就 此部分負給付之責,是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2,6 81元(353 +1190+11138 =12681 )。為此,爰依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給付被上訴人



42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據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惟系爭規約係未經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 是該規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第9 屆管理委員會亦未合法 成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㈡被上訴人一向以4. 67坪計算及收取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且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亦僅以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卻獨就 上訴人加計大、小公設之面積,而請求給付管理費差額,顯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表示其並無財務報表、收支紀 錄及發票等,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相關收支明細, 其真實性顯屬可疑,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4 元,及自99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予駁回。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6 月9 日至98年11月27日間,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按4.67坪、每月每坪50元之費率,繳交 管理費。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為(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規約是否有效?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擔管理費用?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繳98年6 月9 日至98年11月27日 間之管理費574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規約是否有效?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雖於上 訴後方提出系爭大廈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 ,故其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為無效之新防禦方法,惟此係因 原審並未調取系爭大廈第1 屆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核備資料, 以供上訴人核對檢視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致 其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經向他人詢問,始知系爭規約有前 述無效之事由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存資 料相符,尚屬可信。是上訴人既係因前述原因,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自屬非可歸責,且如不許其提出, 亦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 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 開臨時會議:⑴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⑵經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 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 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 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 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 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 出為止。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 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亦為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8 條所明訂。是依上述規定可知,關於系爭大廈 於90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 人之產生,需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公告 10日後,始屬合法,如未經上開規定之推舉及公告程序即逕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會議所為之決議應自始不生效力,不待撤銷即絕 對、當然無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90年1 月5 日召開 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張弼召集,然張弼 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列席單 位及人員附冊互核相符(原審卷第91-117頁),則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具召集人資格之張



弼所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揆 諸前揭說明,該會議所為之決議應自始不生效力,是經該會 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張弼係 代理其母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陳明珠受推為召集人及出席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李逸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 中證稱:「…第一次開會的召集人是張陳明珠委託他兒子張 弼,當初我在現場看到他們連署的資料,是1 張A4大小的紙 上面寫一些人選出張弼作召集人,但附上張陳明珠委託張弼 …」,及證人王洛涵於上開案件所稱:「…大樓住戶在第1 屆時有連署推薦張弼來當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 …」等語(本院卷第256 、259 頁),堪認當時區分所有權 人所推選之召集人應為「張弼」,而非其母張陳明珠,且觀 諸該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會議主席為「張 弼」,而未註記任何代理張陳明珠之意旨,更徵該次會議之 召集人確為張弼本人無誤,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
3.綜上所述,系爭規約應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該規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管理費,自無從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擔管理費用?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管理委員會係依上開規定,請求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或拆除、重大修繕、改良等費用,自應先舉證前述 費用之實際支出金額為若干,始得據以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分擔之數額。
2.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98年1 月至12月管理費收入及支出明細表1 份為證( 本院卷第202 頁),惟觀諸該紙明細之內容,並未區分各項 支出之期間,實已無從明確劃分上訴人身為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期間(即98年6 月9 日至98年11月27日)所應分擔之 費用範圍,且上訴人一再否認上開明細表所載支出項目及金 額之真實性,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文件以證 明確有此等支出,則上開明細表所記載之支出金額是否屬實



,自堪質疑。況且,上訴人於98年6 月9 日至98年11月27日 間,均按面積4.67坪、每月每坪50元之費率,繳交管理費,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既已有分擔繳付管理費用之事 實,被上訴人復無法明確舉證並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各項費 用金額為若干,及其已繳金額有何不足之情事,自難認被上 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74 元之管理費。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原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所提新防禦方法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74 元 ,及自99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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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