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7號
SLDV,100,簡上,17,2011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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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魯國東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惟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
追加被告  周典宏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 規定。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 不在此限。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 ,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 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此觀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上訴後對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 、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雖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法第188 條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起訴請求,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 一同被訴之必要,即無合一確定關係,是上訴人追加周典宏 為被告,自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是上訴人追加周典宏為被告部分,自不 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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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