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0年度,5號
SLDV,100,簡,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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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梁詠貴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謝如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 低於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經中信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仲)之媒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788 萬元,向被告購得臺北市士林區○○○路109 巷102 弄14號5 樓(含6 樓違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之基地。簽約時伊給付被告面額30萬、1,300 萬元 之本票各1 紙,約定於99年12月17日之前辦妥移轉過戶手續 ,並由伊支付全部稅金458 萬元。然系爭房屋經檢測發現, 氯離子含量已超過法定上限標準值甚多,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 條及房屋安全契約書第5 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付 價金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實因系 爭房屋有違建,原告因此無法獲得高額貸款所致,與系爭房 屋氯離子過高與否無涉,係原告違背契約義務在先。且簽約 時對於房屋報拆經過、氯離子含量以及海砂屋之嚴重性皆有 向原告說明,並經雙方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9-13頁)、「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本院卷第14-16 頁)及由被告於99年7 月2 日交付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的訂金 30萬元。




㈡被告於97年11月16日簽發「授權書」(本院卷第97頁)( 由謝如淑授權陳文義代表謝女出面與原告簽訂兩造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寄交被告之「郵政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98-99 頁)及被告於99年12月11日授權陳文義寄交原 告「郵政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0 頁)暨「中信房仲」 於99年12月20日寄交兩造之「郵政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101-102 頁)。
㈣兩造由中信房仲介紹,委由「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錸發公司)就系爭房屋為氯離子測試,錸發公司於99 年12月1 日出具之「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書」(本院卷第103 頁)。
㈤兩造於99年11月24日下午8 時12分許,經中信房仲店長及 代書張莉莉到場見證,在臺北市丹提咖啡中崙店曾經協商 結果,經被告之代理人陳文義先生當場承諾:「只要驗出 有海砂屋問題,當然會還錢給原告」之事實及錄音譯文內 容(詳本院卷第104-111 頁)。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0 年4 月1 日起算 。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7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被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的訂金30萬元。嗣兩造於 99年11月24日下午8 時12分許,經中信房仲店長及代書張莉 莉到場見證,在丹提咖啡中崙店協商,經被告之代理人陳文 義先生當場承諾:「只要驗出有海砂屋問題,當然會還錢給 原告」。兩造並由中信房仲介紹,委由錸發公司就系爭房屋 為氯離子測試,並經錸發公司於99年12月1 日出具「系爭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一事,詳如上揭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項㈠、㈤、㈣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上揭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可知,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測試,驗出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問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所交付的訂金30萬 元。復據錸發公司99年12月1 日所出具「系爭房屋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03 頁)內容以觀,系爭房 屋測試結果:客廳樑之氯離子含量為0.89kg/ ㎥、臥室樑之 氯離子含量為0.68kg/ ㎥;又錸發公司亦稱:87年以前標準 為0.6 kg/ ㎥,87年以後標準為0.3 kg/ ㎥(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事,應屬有據。又被 告於本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不就系爭房屋送 海砂屋鑑定(本院卷第113 頁)。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是 否為海砂屋一事,已提出錸發公司所出具「系爭房屋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03 頁)為證,然被告除 空言爭執外,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房屋非海砂屋, 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的訂金30萬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於系爭房屋驗出有海砂屋問題,願返還 價金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3,200 元)。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原告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代書張莉莉,以 證明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本件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經核均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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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