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41號
SLDV,100,消債聲,41,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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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江美萱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 明文。所謂浪費,係指恣意揮霍而言。有無浪費行為之判斷 ,可參酌債務人有無確實之償債計畫?支出是否超出生活所 必要?倘無償債計畫,超出生活必要而為花費,即應推定有 浪費行為。遇此,倘債務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浪費行 為,債權人又未同意其免責,即不應免其還款責任。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0 年 2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嗣本院通知全體債 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查知,債務人於89年1 月21日向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其信用卡 業務及應收帳款現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申請信用卡時,即同時申請代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嗣於90年7 月3 日,又申請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預借現金20萬 元。復於92年6 月間、93年3 月間,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6萬元、26萬元、4 萬元,用以 代償花旗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 另自91年1 月起,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發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其後陸續借貸至93年7 月止 ,期間未曾能還清欠款。顯見債務人自89年1 月起即陷入支 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並持續預借現金 ,難認債務人於消費時有確實之償債計畫。
㈡觀諸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自89年1 月起至 93年10月止,持花旗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新光銀行、萬 泰銀行、台新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為財貨、勞務之消費、預借現金及代償貸款等 進行債務累積,終至無法清償。而以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所示債務總額198 萬7,475 元推算(見本院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第18頁),89年1 月至93年10月間 ,債務人平均每月借貸消費達3 萬4,267 元(計算式:0000 000 ÷58=34267 四捨五入),且此期間使用信用卡於債務 人自己經營之詩媚雅美容坊消費金額即達23萬9,000 元(如 附表所示)。考量斯時債務人經營美容工作室,自承平均每 月收入約有2 萬2,000 元,其配偶亦尚未因病喪失工作能力 ,有固定薪資所得,直至97年10月間,始因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無法工作,生活起居仰賴債務人照顧,致債務人無法繼 續經營美容工作室而收入遽減,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結果,債務人全戶於98年3 月方核列為低收入戶資格第 3 類(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等情,債務人於為上開消費 行為當時,應無向銀行借貸支應生活必要支出之必要。再者 ,債務人每月之支出,衡情並非全部使用信用卡消費,可知 其每月支出又高於上開借貸消費總額,已逾一般人生活所需 ,債務人無償債計畫,猶仍為之,堪認其有浪費之情事。 ㈢債務人為前開借貸消費行為,並無確實之償債計劃,而至無 法清償,終至開始清算。而其消費支出超出一般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甚多,應推定有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清算之原因。債務人遇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浪費行為。 而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華泰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萬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19至94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 。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上開 浪費行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 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 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



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亮
附表:
┌──────┬───────┬───────┐
│ 消費日期 │ 消費金額 │ 發卡銀行 │
│ │(新臺幣/ 元)│ │
├──────┼───────┼───────┤
│91年7 月8 日│ 10,000 │ 花旗銀行 │
├──────┼───────┼───────┤
│91年8 月23日│ 5,000 │ 花旗銀行 │
├──────┼───────┼───────┤
│91年9 月24日│ 6,000 │ 花旗銀行 │
├──────┼───────┼───────┤
│91年10月9 日│ 30,000 │ 玉山銀行 │
├──────┼───────┼───────┤
│92年5 月24日│ 8,000 │ 花旗銀行 │
├──────┼───────┼───────┤
│92年7 月31日│ 10,000 │ 花旗銀行 │
├──────┼───────┼───────┤
│92年8 月26日│ 15,000 │ 花旗銀行 │
├──────┼───────┼───────┤
│92年8 月26日│ 10,000 │ 花旗銀行 │
├──────┼───────┼───────┤
│92年11月23日│ 5,000 │ 花旗銀行 │
├──────┼───────┼───────┤
│92年12月22日│ 5,000 │ 花旗銀行 │
├──────┼───────┼───────┤
│93年4 月8 日│ 10,000 │ 中國信託銀行 │
├──────┼───────┼───────┤
│93年4 月8 日│ 10,000 │ 中國信託銀行 │
├──────┼───────┼───────┤
│93年4 月27日│ 20,000 │ 花旗銀行 │
├──────┼───────┼───────┤




│93年5 月19日│ 15,000 │ 花旗銀行 │
├──────┼───────┼───────┤
│93年5 月19日│ 5,000 │ 玉山銀行 │
├──────┼───────┼───────┤
│93年5 月28日│ 10,000 │ 中國信託銀行 │
├──────┼───────┼───────┤
│93年5 月30日│ 20,000 │ 花旗銀行 │
├──────┼───────┼───────┤
│93年5 月30日│ 10,000 │ 花旗銀行 │
├──────┼───────┼───────┤
│93年5 月30日│ 10,000 │ 花旗銀行 │
├──────┼───────┼───────┤
│93年6 月2 日│ 5,000 │ 玉山銀行 │
├──────┼───────┼───────┤
│93年6 月16日│ 5,000 │ 新光銀行 │
├──────┼───────┼───────┤
│93年7 月1 日│ 5,000 │ 中國信託銀行 │
├──────┼───────┼───────┤
│93年8 月27日│ 10,000 │ 花旗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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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