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0年度,30號
SLDV,100,消債清,30,2011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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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林上堯(原名:林宗諺、林漢民)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上堯(原名:林宗諺、林漢民)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同 條例第3 條、第80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 民國99年3 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同年4 月起,分168 期,利率 2.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373 元。惟伊於100 年2 月間因口腔癌復發而住院開刀,且每3 個月至半年要動1 次 手術,無法持續工作,現於菜市場搬東西、打零工,每月收 入6,500 元,實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3 月1 日、同年9 月18日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2、28至 30、99至102 、115 至117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債務人 每月收入6,500 元計算,實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遑論負擔協商條件,是足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於法 有據。




四、債務人已於84年4 月間與前配偶離婚,而依其上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70至74頁),其名下雖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178 股 ,惟該公司之100 年10月21日股票價格為每股11.65 元,而 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達62萬4,797 元,此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 冊及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本院衡酌債務人之醫療支出、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 ,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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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