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8號
MLDV,106,訴,22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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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國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3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1 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78,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後,實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爰訴請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係以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而被告 業已另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現由本院 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事件審理中,此經兩造陳述明確,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應以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在前開清償借款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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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