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61號
SLDV,100,抗,61,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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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相 對 人 黃柏青
相 對 人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6日本
院99年度司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 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亦 同此見解,足資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 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公司曾 有2 年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規定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多處不實,且拒絕聲請人閱覽公司財務報表。次抗告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金水之妻女業因侵占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抗告人公司與該等侵占公司資產之人 達成和解後,被侵占之款項新臺幣9,481 萬2, 510元是否業 已返還,迄今不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公司以書面回答渠等 有關上開事項之問題,亦遭置之不理。又抗告人公司為黃金 水家族所把持,抗告人公司之現任監察人亦為黃金水之女, 根本無從發揮監察機制之功能。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清查抗告人公司自民國 89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林倩如會計師為抗告人 公司之檢查人,抗告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除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外,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之意旨,尚應斟酌具體個案是否存 有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不足之必要性,亦即應於監察人怠於 行使監察權,且股東無法直接行使股東權時,始得依聲請選 派檢查人,否則除將使被檢查公司之正常營運遭遇重大影響 外,被檢查公司尚須額外負擔鉅額檢查人之報酬,此皆令多 數股東之權益無故受害。抗告人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拒絕相對 人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亦且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 東常會時,先行備妥相關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全體股 東查閱,並獲股東會就99年度財務報表等決算表冊及盈餘分 配案為承認,相對人當時亦未提出具體異議。又抗告人公司 之現任監察人黃慧娟自96年間擔任監察人起,均認真審查抗 告人公司之財務表冊及督導按時召開股東會,顯未怠於行使 監察權,猶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原裁定未定 明檢查人之任期,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 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字第383 號卷第50頁),是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選派 林倩如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人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抗告人公司96年度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96至99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95至100 年 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67頁 ),然查:
㈠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有關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屬少數股 東權之一環,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 司經營之權;而監察人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 設之監督機關,然公司法所以於監察人之外,復設有檢查人 擔任臨時之監督機關,係恐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礙於情 面而不克善盡監督之責,故於符合特定要件之下,委由與董 監均無干係之第三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此 乃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況檢查人得積極檢 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與股東於平時僅能依公司 法第210 條第2 項之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 、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 認董事會所製作之相關表冊,均顯有不同。準此,股東如已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持股限制,即應允其行使 此項少數股東權,俾彌補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下, 經營者濫權舞弊之風險。又相對人係本於公司法賦予之股東 共益權而為本件聲請,乃屬正當權利行使,且藉由檢查人之



介入,將確認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亦為有益於全體股 東福祉之舉,故抗告人公司縱依法應支付檢查人報酬,亦難 謂有害及多數股東之權利。是抗告人公司主張應於監察人怠 於行使監察權,且股東無法直接行使股東權時,始得依聲請 選派檢查人;其未曾拒絕相對人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 且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時亦未提出具體異議云 云,即無足取。至抗告人公司所舉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15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其 個案事實均係認聲請人為公司監察人或董事,得隨時依公司 法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必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與本件相對人僅為股東之 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之,併此敘明。 ㈡再抗告人公司副總經理黃麗娟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金水之配偶 黃林彩桑確曾因侵占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經法院依業務侵占 、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 ,而黃麗娟與現任監察人黃慧娟,皆與黃金水具親誼關係乙 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則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是否確能發揮其監督功能,向 黃麗娟等人追討侵占抗告人公司之款項,實屬堪慮,足認本 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公司復無法提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屬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 具體實據,是其指摘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為不當,並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公司主張原裁定未定明檢查人之任期,似有違誤云 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均未規定法院 於選派檢查人時,應定明檢查人之任期。且檢查人之權限, 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將檢查結果向法院報 告,此觀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項規定之意旨至明,是以 檢查人之任期,自應視其何時完成相關簿冊及報表之檢查而 定,非均需事前予以預定。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或有違 誤,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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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