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故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勳
被 告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陳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陳張圓玉
曾陳清秀
陳媛娣
陳鳳池
陳賜華
陳吉美
陳民力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根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建物,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⑵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配予各該共有人。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審理中,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⑴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撤回原聲明第1 項請求辦理房屋稅籍變更 登記,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國金之遺產,僅就分割方式部分,由原 先主張之變價分割變更為原物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國金於民國61年3 月17日死亡,遺有2 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係於59年間建築完成,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國金。陳國金所 生之子女共5 人,其中次子陳嬰先於13年5 月10日死亡而絕 嗣,長女梁瑞淑(原名陳瑞淑)則於日治時期為梁溪圳收養 除戶,配偶陳黃招治則先於21年6 月29日死亡,上開3 人無 繼承權。故陳國金之繼承人計有子女3 人即長子陳義德、三 子陳義士、四子陳義和,上開3 人之應繼分各為1/3 ;惟陳 義德、陳義士、陳義和均相繼過世,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建 物應由兩造即原告陳故李及被告等12人再轉繼承。系爭建物 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繼承人並無遺囑 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 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長子陳義德於96年2 月28日亡故,其子女、養 子女共有3 人,其中長子陳東平先於41年6 月30日死亡而 絕嗣,陳義德之配偶陳碧珠亦先於93年7 月14日死亡,故 上開2 人無繼承權。陳義德之應繼分由被告即其次子陳西 定、養女陳麗珍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6 。 ⒉被繼承人之三子陳義士於96年4 月9 日亡故,其所生之子 女共9 人,其中次子陳松壽先於51年7 月20日死亡絕嗣, 三子陳李旺先於55年2 月16日死亡絕嗣,故此2 人無繼承 權。是陳義士之應繼分由被告即其配偶陳張圓玉、長女曾 陳清秀、次女陳媛娣、三女陳鳳池、四女陳賜華、五女陳 吉美、長子陳培根、四子陳民力等8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 各為1/24。
⒊被繼承人之四子陳義和於92年3 月8 日亡故,由其配偶黃 淑敏、子女即原告陳故李、被告陳麗如等3 人再轉繼承, 應繼分各為1/9 。黃淑敏嗣於97年11月2 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陳故李、被告陳麗如等2 人再轉繼承
之,故陳故李、陳麗如之應繼分各為1/6 。
㈢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
⒈被告陳麗如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58 巷25號 1 樓之建物。
⒉被告陳西定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58 巷25號 2 樓之建物。
⒊原告陳故李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58 巷25號 3 樓之建物。
⒋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 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 人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458 巷27號1 、3 樓之建物,並各依應有部分1/8 分別共有。
⒌被告陳麗真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58 巷27號 2 樓之建物。
㈣綜上,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西定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國金生前即直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247 、248 、250 、251 地號) 分配予陳義和、被告陳西定、陳培根。系爭建物係被繼承 人以其另一筆土地與他人合建後所分得,如要辦理登記即 涉及分配之問題,當時因陳義德、陳義士、陳義和等人無 法談妥,被繼承人即於61年間死亡,故不及辦理保存登記 。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兩造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暫由先 使用者先住,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目前臺北市○ ○區○○街458 巷25號1 樓由被告陳麗如使用,2 樓由被 告陳西定管理,目前出租他人,3 樓由原告使用;臺北市 士林區○○街458 巷27號1 、3 樓由被告陳培根等人使用 ,2 樓由被告陳麗真委託被告陳西定管理,目前出租他人 。
⒉兩造間既著重共有建物之使用收益,其分割方法自以原物 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其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惟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價值並非相同,應算定各樓層之價值 ,按差額找補,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以 金錢補償之。
⒊系爭建物中25號1 樓之市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實際出租每月租金23,000元;反觀25號2 樓之市值約600 萬元,出租租金每月僅10,000元。惟據李林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2 建物價 值僅相差32 ,233 元(941,103 -908,870 =32,233), 與實際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遠,為此,請求依目前市價調 整找補金額,而非依鑑定結果找補;抑或將25號1 樓分配 予被告陳西定,25號2 樓分配予被告陳麗如,被告陳西定 同意支付差額;倘有其他繼承人欲分配25號1 樓,請以抽 籤方式決定該建物之分配方法。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麗真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系爭建物共有6 間,被告陳 麗真之應繼分為1/6 ,足以分配其中1 間。又臺北市○○區 ○○街458 巷27號2 樓乃被告陳麗真委由被告陳西定管理, 故請求依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上揭27號2 樓之建物分割予被 告陳麗真;其餘建物,亦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按應繼分分配 予其他共有人。另系爭建物每樓層之價值或有不同,於原物 分割後,若有差額,則依鑑定價額補償差價。爰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 美、陳民力、陳培根部分:
被繼承人與社子三樂新村建設公司合建之系爭建物係於59年 間落成,被繼承人當時將臺北市○○區○○街458 巷25號1 、3 樓分配予其三子陳義和及其家屬使用,25號2 樓由長子 陳義德及其家屬居住;27號1 、3 樓分配予次子陳義士及其 家屬使用,27號2 樓分配予長子陳義德及其家屬使用。被繼 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均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其等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配方式,但認為無需補償差價,且既然雙方同意 鑑定,即應尊重鑑價結果。
㈣被告陳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具 狀表示被繼承人陳國金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各房繼承人協 議分管使用迄今,伊管理使用臺北市○○區○○街458 巷25 號1 樓之建物,伊希望依目前使用情況分割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國金於61年3 月17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12人,應繼分 比例為原告、被告陳西定、陳麗真及陳麗如每人各6 分之1 ,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 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 人每人各24分之1 ,系爭建物中 臺北市○○區○○街458 巷25號1 樓現由陳麗如管理使用, 25號2 樓由陳西定管理使用,25號3 樓由陳故李管理使用, 27號1 樓、3 樓由陳張圓玉等8 人管理使用,27號2 樓由陳 麗真管理使用,惟兩造迄今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暨100 年1 月28日補發之同上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9年8 月4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 930886400 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6 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等在卷可稽,且有94年房屋稅繳款書、97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 年5 月4 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10030538 1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資 料、陽明山管理局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現值 核計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又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原告、被 告陳麗真、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 、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陳麗如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即由被告陳麗如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 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陳西定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 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陳麗真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 、陳民力、陳培根等8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4 、6 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 陳西定則表示欲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願補償差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另兩造對於是否以金錢 補償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繼承人及其應補償之金額 部分,則尚未取得共識。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國金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 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
六、茲就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定分割方式如 下:
㈠經本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0 年6 月27日價值分 別為:941,103 元、908,870 元、865,590 元、958,635 元 、939,770 元、882,902 元,共計5,496,870 元(參見卷附 該事務所100 年7 月7 日(100) 李林估字第10030953號函 附之估價報告書)。而上揭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建物 之不動產屬性、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等各種條件 ,並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原則、按照估價程序,選用適 宜的估價方式並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等,而作出上 揭估價結論,本院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採鑑價方式及內容,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其上揭鑑價結果,應屬可採。被告 陳西定固主張上揭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建物價值與實際市場交 易行情相差甚遠等語,惟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 ,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是依上揭估價價格, 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原告陳故李、被告陳西定、 陳麗真、陳麗如等4 人可受分配之價值分別為916,145 元(
5,496,870 ×1/6 =916,145 );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 、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 人可受分配之價值分別為229,036.25元(5,496,870 ×1/24 =229,036.25)。
㈡本院審酌兩造多為被繼承人陳國金之孫子女,全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就部 分建物自不宜再由兩造間維持共有關係;又被告陳張圓玉、 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 培根等8 人表明願意就其等取得之不動產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並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系爭建物長久以來之使用狀 況,及被繼承人生前分配予各房之使用情形,爰將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物分配如下(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⒈附表一編號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麗如單獨取得 。
⒉附表一編號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西定單獨取得 。
⒊附表一編號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陳故李單獨取得 。
⒋附表一編號5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麗真單獨取得 。
⒌附表一編號4 、6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張圓玉、 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 陳培根等8 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 之1 。
㈢依此原物分配方式,原告陳故李受分配價值為865,590 元, 被告陳西定受分配價值為908,870 元,被告陳麗真受分配價 值為939,770 元,被告陳麗如受分配價值為941,103 元,被 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 、陳民力、陳培根等8 人受分配價值共1,841,537 元(958, 635 +882,902 =1,841,537 ),即各受分配230,192.125 元(1,841,537 ×1/8 =230,192.125 )。故原告陳故李較 其應受分配價值916,145 元短少50,555元(916,145 -865, 590 =50,555),被告陳西定較其應受分配價值916,145 元 短少7,275 元(916,145 -908,870 =7,275 ),反觀被告 陳麗真受分配部分較其應受分配價值916,145 元逾23,625元 (939,770 -916,145 =23,625),被告陳麗如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受分配價值916,145 元逾24,958元(941,103 -916, 145 =24,958),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 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 人受分配部分各
較其應受分配價值229,036.25元逾1,155.875 元(230,192. 125 -229,036.25=1,155.875 ),上述8 人共計受分配逾 9,247 元(1,155.875 ×8 =9,247 )。依法自應由被告陳 麗真以金錢補償原告陳故李16,350元,補償被告陳西定7,27 5 元;被告陳麗如以金錢補償原告24,958元;被告陳張圓玉 、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 陳培根等8 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共9,247 元,即每人各補償原 告1,155.875 元。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國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後段、第80條之1 、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國金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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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街 │ 全部 │ 941,103元 │
│ │458 巷25號1 樓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2 │臺北市○○區○○街 │ 全部 │ 908,870元 │
│ │458 巷25號2 樓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3 │臺北市○○區○○街 │ 全部 │ 865,590元 │
│ │458 巷25號3 樓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4 │臺北市○○區○○街 │ 全部 │ 958,635元 │
│ │458 巷27號1 樓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5 │臺北市○○區○○街 │ 全部 │ 939,770元 │
│ │458 巷27號2 樓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6 │臺北市○○區○○街 │ 全部 │ 882,902元 │
│ │458 巷27號3 樓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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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式: │
│㈠編號1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麗如單獨取得。被告│
│ 陳麗如應再補償原告陳故李24,958元。 │
│㈡編號2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西定單獨取得。被告│
│ 陳西定另得受被告陳麗真補償7,275 元。 │
│㈢編號3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陳故李單獨取得。原告│
│ 陳故李另得受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
│ 、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 人補償共9,247 │
│ 元(即每人補償1,155.875 元),受被告陳麗真補償16,3│
│ 50元,受被告陳麗如補償24,958元。 │
│㈣編號4 、6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
│ 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
│ 等8 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
│ 上述8 人應再補償原告陳故李共9,247 元(即每人各補償│
│ 原告陳故李1,155.875 元)。 │
│㈤編號5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麗真單獨取得。被告│
│ 陳麗真應再補償原告陳故李16,350元,補償被告陳西定7,│
│ 2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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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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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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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故李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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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西定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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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麗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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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圓玉│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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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陳清秀│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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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媛娣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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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鳳池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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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賜華 │ 1/24 │
├────┼──────┤
│ 陳吉美 │ 1/24 │
├────┼──────┤
│ 陳民力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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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根 │ 1/24 │
├────┼──────┤
│ 陳麗如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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