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王水田
王建人
王清惠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娟
被 告 陳蘇紘鈴
陳若男
陳昱靜
陳麗貞
陳麗雅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貞
被 告 陳麗霞
郭耀電
郭正松
郭正吉
郭正義
兼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華
被 告 郭翠薇
郭真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郭水源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蘇紘鈴、陳若南、陳昱靜、陳麗貞、陳麗雅、陳 惠貞、陳麗霞、郭耀電、郭正松、郭正吉、郭正義、郭淑華 、郭翠薇、郭真言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水源於民國52年11月8 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73、75地號2 筆土地之遺產。其 配偶郭周保已於37年3 月6 日死亡,所生子女共10人,其
中五男郭財旺於29年7 月8 日死亡絕嗣、六男郭進財於30 年10月19日死亡絕嗣,長女郭清秀、次女陳八珍、三女郭 好樣、四女郭清香均被收養,上開6 人並無繼承權。故被 繼承人郭水源之繼承人計有子女4 人即長男陳先進、次男 郭金火、三男陳玉成、四男郭財浩,上開4 人之應繼分各 為4 分之1 。另陳先進、陳玉成、郭財浩均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郭金火亦已逝世,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等共19人 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㈡又被繼承人郭水源之長男陳先進於33年4 月12日死亡,其 養子女共4 人,其中養女陳阿珠於21年8 月10日死亡絕嗣 、養女陳足於40年5 月28日死亡絕嗣,上開2 人無繼承權 。其應繼部分由養女王陳美月、養子陳豐吉2 人代位繼承 ,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又王陳美月於94年10月24日死亡 ,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水田及子女即被告王建人、被告王清 惠、被告王清娟等4 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為32分之1 。另陳豐吉於79年8 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蘇紘 鈴及子女即被告陳昱靜、被告陳麗霞、被告陳麗雅、被告 陳麗貞、被告陳惠貞、被告陳若男等7 人再轉繼承,其應 繼分各為56分之1 ;另被繼承人郭水源之次男郭金火於74 年1 月12日死亡,其所生子女共5 人,其中郭光雄被收養 、郭光明於33年5 月21日死亡絕嗣,上開2 人無繼承權。 由郭耀星、被告郭耀電、被告郭翠薇繼承,應繼分各為12 分之1 。惟郭耀星先於73年6 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 告郭正松、被告郭正吉、被告郭正義、被告郭淑華4 人代 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8分之1 ;再被繼承人郭水源之 三男陳玉成於36年9 月28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陳茂雄代 位繼承,應繼分為4 分之1 ;又被繼承人郭水源之四男郭 財浩於38年6 月28日死亡,由其子郭勇治、被告郭真言代 位繼承,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嗣郭勇治於62年1 月6 分 之1 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子女,其應繼分由其母郭陳鳳 嬌分之1 繼承,惟郭陳鳳嬌亦於100 年2 月2 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被告郭真言繼承,故被告郭真言之應繼分為4 分 之1 。
㈢被繼承人郭水源名下除系爭2 筆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 兩造均為郭水源之全體繼承人,就郭水源死亡後所留之遺 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然礙於繼承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 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並依應繼分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水田、王建人、王清惠、王清娟等表示同意分割, 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正松、郭正義、郭正吉、郭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則表示同意分割,亦願以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
㈢另被告陳蘇紘鈴、陳若南、陳昱靜、陳麗貞、陳麗雅、陳 惠貞、陳麗霞、郭耀電、郭翠薇、郭真言等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四、本件被繼承人郭水源於52年11月8 日死亡,其配偶郭周保已 於37年3 月6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郭財旺、郭進財分別於 29年7 月8 日、30年10月19日死亡,其女郭清秀、陳八珍、 郭好樣、郭清香均被收養,上開6 人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 人郭水源之繼承人為陳先進、郭金火、陳玉成、郭財浩,又 陳先進、陳玉成、郭財浩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郭金火亦已 逝世,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等共19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3地號土 地、土地面積1,278 平方公尺、應有部份960 分之80,及坐 落同小段75地號土地、面積79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0 分 之48等2 筆土地,均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19人公同共有等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兩造全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又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系爭上開土 地,係被繼承人郭水源所留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該共有 物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訴訟之經濟起見,請求 分割共有物,即無不合。雖本件被告陳蘇紘鈴、陳若南、陳 昱靜、陳麗貞、陳麗雅、陳惠貞、陳麗霞、郭耀電、郭翠薇 、郭真言等人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對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 ,惟原告係主張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被告王水田、王建人、王清惠 、王清娟、郭正松、郭正義、郭正吉、郭淑華等人表示同意 ,本院考量系爭2 筆土地均係共有持分,因認以此方式分割 為允當,應予准許,爰判准兩造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 表: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取得│
│ │ │ │ │得比例 │
├──┼────┼──┼────┼──────────┤
│ 1 │臺北市士│1,27│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林區溪洲│8 平│960 分之│別共有:原告陳茂雄、│
│ │段一小段│方公│80 │被告郭真言應繼分各4 │
│ │73地號 │尺 │ │分之1 ,分割後應有部│
│ │ │ │ │分3,840 分之80;被告│
│ │ │ │ │郭耀電、郭翠薇應繼分│
│ │ │ │ │各12分之1 ,分割後應│
│ │ │ │ │有部分11,520分之80;│
│ │ │ │ │被告王水田、王建人、│
│ │ │ │ │王清惠、王清娟應繼分│
│ │ │ │ │各32分之1 ,分割後應│
│ │ │ │ │有部分30,720分之80;│
│ │ │ │ │被告郭正松、郭正吉、│
│ │ │ │ │郭正義、郭淑華應繼分│
│ │ │ │ │各48分之1 ,分割後應│
│ │ │ │ │有部分46,080分之80;│
│ │ │ │ │被告陳蘇紘鈴、陳若男│
│ │ │ │ │、陳昱靜、陳麗貞、陳│
│ │ │ │ │麗雅、陳惠貞、陳麗霞│
│ │ │ │ │應繼分各56分之1 ,分│
│ │ │ │ │割後應有部分53,760分│
│ │ │ │ │之80。 │
├──┼────┼──┼────┼──────────┤
│ 2 │臺北市士│796 │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林區溪洲│平方│360 分之│別共有:原告陳茂雄、│
│ │段一小段│公尺│48 │被告郭真言應繼分各4 │
│ │ │ │ │分之1 ,分割後應有部│
│ │ │ │ │分1,440 分之48;被告│
│ │ │ │ │郭耀電、郭翠薇應繼分│
│ │ │ │ │各12分之1 ,分割後應│
│ │ │ │ │有部分4,320 分之48;│
│ │ │ │ │被告王水田、王建人、│
│ │ │ │ │王清惠、王清娟應繼分│
│ │ │ │ │各32分之1 ,分割後應│
│ │ │ │ │有部分11,520分之48;│
│ │ │ │ │被告郭正松、郭正吉、│
│ │ │ │ │郭正義、郭淑華應繼分│
│ │ │ │ │各48分之1 ,分割後應│
│ │ │ │ │有部分17,280分之48;│
│ │ │ │ │被告陳蘇紘鈴、陳若男│
│ │ │ │ │、陳昱靜、陳麗貞、陳│
│ │ │ │ │麗雅、陳惠貞、陳麗霞│
│ │ │ │ │應繼分各56分之1 ,分│
│ │ │ │ │割後應有部分20,160分│
│ │ │ │ │之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