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74號
SLDV,100,司養聲,74,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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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吳美秋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美秋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收養李欣怡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秋(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與李欣怡(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 生)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吳 美秋收養被收養人李欣怡為養女,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 養人之生父李棟榮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 、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李棟榮同意本件 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非 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魏孝文(卷附之戶籍謄本 參照)可對其盡扶養義務,堪認本件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 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惟被收養人生父到院陳稱: 生母很小的時候有來看過一、兩次,大約三十年前就沒有來 看他,也一直沒有負擔扶養費用。被收養人亦稱:求學過程 中有來看過我兩次,一次在我十八歲,一次在我二十歲左右 ,之後就都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非訟事件 筆錄),被收養人復稱:從小生母即與我父親離婚,印象中 離婚後我僅見過生母一、兩次,曾經來看過一、兩次,生母



他並沒有打電話關心我或找我吃飯、聊聊。我希望能由收養 人擔任我的母親等語(詳本院100 年10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 ),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與生父離婚後,即失去聯絡,且 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 養無庸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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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