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鄭泳源
陳汶嫻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妤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泳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收養陳汶嫻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泳源(收養人,男,民國69年9 月 3 日生)與其配偶陳妤慧之女陳汶嫻(被收養人,女,民國 93年10月20日生)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妤慧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 由鄭泳源收養陳汶嫻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警察刑 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 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妤慧同意出養 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 年9 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出養必要性:生母陳妤 慧小姐,現年30歲,目前為家管。陳小姐與前夫共育有三女 ,長女及次女皆由前夫監護,三女即本案之被收養人,陳汶 嫻小妹。陳小妹自一歲起即與收養人鄭先生相處至今已有六 年,雙方彼此接納認同,陳小姐為使陳小妹與現任配偶建立 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亦期待此收養關係獲認可,故同意出 養陳小妹。就生母陳小姐表述之意願,及鄭先生確與孩子相 處多年,負扶養及照顧責任,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鄭泳源先生現年31歲,予人隨和、單純之感 ,職業為餐廳廚師,工作及收入穩定。鄭先生與陳小姐婚齡 半年,自交往至今已近七年,夫妻二人生活簡單、能互相溝 通與配合,婚姻可稱穩定。鄭先生與被收養人雖僅同住一年 ,但已相處多年,了解被收養人個性、予以關心與照顧。鄭 先生素行良好,健康情形有部分異常,宜進行門診追蹤。照 顧計畫的可行性:被收養人陳汶嫻小妹,現年六歲,即將升 上小一。陳小妹活潑、喜愛與人親近,健康、生活及自我管
理能力佳;陳小妹自一歲認識鄭先生,99年由鄭姓夫妻接至 北部同住,與鄭先生互動良好、認同其父親角色,並表達同 意被收養之意願。鄭姓夫妻對孩子教養態度開明,能尊重孩 子興趣及選擇。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出養案件,收養人鄭 泳源先生與出養人陳妤慧小姐共同擔負被收養人-陳汶嫻小 妹撫養之責約三年,夫婦婚姻關係與經濟穩定,鄭先生之人 格特質、教養態度合適照顧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認同其父 職,親子間已建立依附關係;收養聲請為出養人、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三方之共識,基於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考量,收養成 立能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俱名實相符之權利關係,建議鄭泳 源先生合適收養陳汶嫻小妹。」,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妤慧與收養人 於100 年4 月2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 ,雙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陳汶嫻為養女, 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