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林朝賢
吳麗玲
謝芳文
相 對 人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簡昭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謝芳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 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20,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49號、2179號、 2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 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 24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其中聲請人謝芳文部分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謝芳文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與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然聲請 人林朝賢、吳麗玲部分,於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41 號行 使權利事件中,依相對人所提出之100 年8 月1 日民事起訴 狀所載,已經對聲請人林朝賢、吳麗玲起訴主張權利,並經 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訴訟繫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復,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朝賢、吳麗玲間有臺灣臺北地院 100 年度司補字第14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林朝賢、吳麗玲行使 權利,且訴訟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林朝賢、吳麗玲聲請返 還擔保金,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為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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