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217號
PCDV,91,聲,217,200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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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俊文律師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由大聯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聯盟公司〕之經理蔡宜洲〔化名陳正坪〕,與該公司之代書林明玉,夥同假 買主郭念華〔化名陳聰文〕等詐欺集團,聞悉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中山區 ○○○路二小段一0九地號土權所有權應有部份玖陸捌柒陸分之壹陸陸捌, 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四號七樓之七、建號第二一 三0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地〕擬出售,主動與聲請人接洽,偽以仲介 房屋買賣為名,而行詐欺之實。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由郭念華化名陳聰文 為假買主,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之價金,向聲請人『買受』系爭房地,並 於是日交付聲請人簽約款玖拾萬元,約定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支付第貳 次款壹佰柒拾萬元同時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同年九月三日前付清尾款陸 佰萬元。詎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大聯盟公司之代書林明玉及經理蔡宜洲〔化 名陳正坪〕來電藉故拖延支付第二次款之期日,佯稱買主郭念華〔化名陳聰 文〕擬於同年九月十日就未支付之第二次款與尾款共柒佰柒拾萬元一併付清 ,並傳真一份切結書為證。聲請人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先後致電大聯盟 公司之經理、代書,詎均無人接聽,於同年九月四日親自至大聯盟公司,早 已人去樓空,聲請人即至主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房 地已移轉登記與由詐騙集團偽造冒用之王一明名下,且於八月十五日由相對 人匯通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柒佰貳拾萬元抵押權登記,聲請人始悉受騙, 乃至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市刑大〕報案,嗣由市刑大逮獲郭念華蔡宜洲徐建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得知除聲請人外,尚有多人受騙。 二、聲請人因受詐欺而與右開詐騙集團訂立買賣契約,右開詐騙集團不僅偽造聲 請人與王一明間之買賣契約〔私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約時, 林明玉代書將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在空白之移轉登記契約書〔俗稱公契〕而將 上開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一明名下。然聲請人與王一明間實無 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更無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自不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
三、上述詐騙集團所利用之王一明原為通緝犯,且使用之身分證亦係偽造冒用他 人照片製成,相對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與持有此身分證之 人設定最高限額柒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前,只需稍加注意查詢,即能發 現可疑之處,乃相對人竟未詳盡注意調查之責任,貿然與之設定登記,然相



對人與真正之王一明亦無成立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契約行為。又相對人與 王一明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五日,距系爭房地於 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王一明,僅有一日之隔,相對人即將所有於設定 登記前應為之各項『前置審核作業』詳查事項辦妥並撥款陸佰萬元,在在殊 違常理,相對人於處理此項業務過程中,顯有人為不當之舉,否則作業豈會 如是倉促。
四、因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前置審核作業』資料,如王一明與聲請人間之買賣 契約書、王一明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報稅扣繳憑單影本、相對人就王一明 個人金融徵信資料、房貸估價表、現場勘查報告表、不動產評估表、王一明 簽立之貸款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授權轉帳約定書、撥款取款等核貸之全部 文件,係相對人之內部資料,應可呈現相對人於處理過程中各項作業流程顯 有人為不當之舉。聲請人與王一明間之買賣契約〔私契〕、相對人與王一明 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開核貸資料,係屬相對人所持有之文 書,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開文件乃係 聲請人嗣後將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欲表明之證物,雖為相對人所持 有,然因其係與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有關之事項,相對人自有提出之義務〔 參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具民事聲請保全證據補充理由狀〕, 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因恐上開證據有滅失之虞,爰於 起訴前,依法狀請准予保全上開證據。
貳、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而保全證 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 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 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為同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證據保全程序,適用之;又「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 旨〔即內容〕可為證據者,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 者,而未必定可作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調取考 選部所存考選委員會三十七年六、七、八月份發給臺灣區醫師暫准執業之批示, 無非欲比較核對,覓求其中或有一部分與原告所持批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係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所執書證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 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查: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前置審核作 業』資料,如王一明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王一明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報 稅扣繳憑單影本、相對人就王一明個人金融徵信資料、房貸估價表、現場勘查報 告表、不動產評估表、王一明簽立之貸款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授權轉帳約定書 、撥款取款等核貸之全部文件,係相對人之內部資料,應可呈現相對人於處理過



程中各項作業流程顯有人為不當之舉。」〔參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 具聲請狀第四點〕,顯係就所聲請保全之『文書』『臆測』其中或可『呈現相對 人於處理過程中各項作業流程顯有人為不當之舉』,而未必定可為證據,尤以聲 請人到庭陳述「保全證據聲請之理由,是要查證銀行是否有疏失。」〔參見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筆錄〕酌之,益見聲請人請求保全右開『文書』,無非欲藉 之『覓求』其中是否有「足資證明相對人於處理上項抵押貸款之核貸過程中有上 開『不當之舉』之『證據』」,參照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謂為書 證,而請求調查,聲請人聲請保全右開『書證』,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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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